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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308-00004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03 发布日期: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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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03
发布日期: 2023-08-03
【2023年度】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03 11:26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14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及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3531日分别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均是不服被申请人2023423日作出的《关于你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处理回复》,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本机关依法作为一个案件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正确处理案涉投诉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处理并答复;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处理并答复;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暂计30元。费用组成:邮寄费24元(投诉、举报各12元),纸张、光盘、打印成本共计6元(投诉、举报各3元)。实际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夕,申请人因复议总共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为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47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XA27867645744)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宣城**有限公司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411日签收。4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XA30764374534)的《关于你举报(履职申请)书处理结果的回复》,载明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未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具体如下:1.职权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事项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2.实体处理方面。举报处理方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确认案涉产品中的蔬菜包为外购情形,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为标签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案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负责。现其未尽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涉案产品信息及进货查验的义务,向申请人交付了涉嫌无证生产的食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签的食品,其行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投诉处理方面: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可以确认,其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做了调解工作。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径自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案涉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被申请人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后,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实际上,申请人也从未参与案涉调解活动,其仅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明显不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中并不包含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中载明的“当事人明确不予赔偿”,显然存在虚构赔偿请求的情形。3.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的目的旨在于请求其履行保护自身财产权、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光盘(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支付宝支付回执、开箱视频、视频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查询截图、被投诉举报人企业信息截图、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网店信息录屏);3.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处理结果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202341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有限公司在拼多多APP上经营的标称“兰州牛肉面”中的蔬菜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营业执照年报中未如实公布网店网址。4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办公电脑上,现场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兰州牛肉面”的销售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以及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注的信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条之规定。针对申请人反映“当事人企业年报公示信息不完全、不准确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提醒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年报中未如实公布网店网址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认识到自己输入信息的失误,已于4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423日,被申请人通过上述核查结果作出《关于你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处理结果的回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已经充分履行检查核实和告知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如实标示外购部分单件食品的生产者信息及产地等信息,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取得联系后,该企业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该企业也明确说明该蔬菜包是外购涉案产品,不是按最小单元进行销售,不需要标注标签,并提供了该蔬菜包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局)便函(国家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该复函中明确说明了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经被申请人核查,认定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条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核查处置工作,宣城**有限公司于41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1份调解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表示只愿退货退款,不愿赔偿,随后被申请人将此情况通过《关于你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处理结果的回复》进行了预先告知,证明被申请人已组织调解,且亦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如申请人对此不满意,被申请人可以再次组织调解,故,被申请人认为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关于申请人所述未提赔偿诉求之事。其在投诉举报书中的第5点,要求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置,该法已明确了相关责任,故并非申请人所述“虚构”情形,而是履职尽责的体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作出的调解符合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复印件;2.宣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复印件;3.宣城**有限公司调解说明复议件;4.宣城**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后截图;5.“兰州牛肉面”生产企业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复印件;6.“兰州牛肉面”内小包装蔬菜包生产企业兴化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议件;7.《关于你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处理结果的回复》及送达回执复印件;8.《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文件复印件;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箱送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4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宣城**有限公司在拼多多APP上经营的标称“兰州牛肉面”中的蔬菜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未如实在营业执照年报中公布网店网址,并说明对投诉的调解方式为线上调解。4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4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兰州牛肉面”的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以及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企业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4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你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处理结果的回复》,告知申请人:1.针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兰州牛肉面”中的蔬菜包涉嫌无证生产一事,被申请人于4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以及检验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投诉举报人419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产品内蔬菜包为生产企业外采分装,仅用于组装后销售,不单独对外销售,故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如有其他疑问可向食品生产企业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或举报。2.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未如实在营业执照年报中公布网店网址情况,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立即提醒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称因操作失误,未完成公布,后立即完成了整改,鉴于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批评教育。3.鉴于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发生消费交易,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劝说,被投诉举报人愿意退货退款,但明确表示不予赔偿。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5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68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调解说明》,说明其之接受与消费者现场调解,不接受其他调解方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在调解方式上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未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亦未在《关于你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处理结果的回复》明确是否受理,仅告知申请人已进行了调解,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未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因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本次行政复议不审查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增加申请人诉累,更无法实现“案结、事了”效果,因此,本次行政复议也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进行审查。因被投诉人与申请人调解方式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整改了未如实在营业执照年报中公布网店网址情况的行为,被申请人核查后,决定不予以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但结果适当,撤销并责令重作可能导致程序空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