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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308-00003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03 发布日期: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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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03
发布日期: 2023-08-03
【2023年度】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03 11:25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13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5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43日对申请人投诉宣城市**油厂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宣城市**油厂在一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325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油厂生产的菜籽油无生产日期,要求对投诉依法处理。被申请人43日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不属于其职责处理权限为由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到的涉案产品,被委托商为宣城市**油厂,该产品未依法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公平交易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依据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宣城市**油厂,该厂是涉案产品的被委托商,无论委托商是谁,因该产品未标准生产日期,据此无法断定具体生产年份,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认定涉案产品不是宣城市**油厂生产的前提下,宣城市**油厂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投诉生产商宣城市**油厂,而宣城市**油厂的实际经营地为宣城市宣州区****村,《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宣城市**油厂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且事实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遂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补充申请,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投诉具有管辖权。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涉案实物照片、支付账单截图;3.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回复及答复投诉邮寄信封;4.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33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信。4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中描述的菜籽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投诉举报中菜籽油的相关图片,图片中标注委托商为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地址为南京市高淳区******号,生产者为安徽省宣城市**油厂,被投诉举报人现场陈述:2017年其厂(宣城市**油厂)与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进行过委托加工合作,但委托加工期限至20201230日终止,且委托期间的相关包装标签由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负责,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也未向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提供过相关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和双方的情况说明证明所述情况。该合同存续期间为201781日至20201230日,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食品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故该起投诉举报的法律责任主体应为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不在被申请人管理范围内,20234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20234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4日将该违法线索向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4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履行对申请人的回复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处置该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0403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7040302号)、《违法线索移送函》(宣区市监移字〔20237040303号)及信封照片;3.现场检查笔录、委托加工合同、情况说明复印件;4.《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

经审理查明:2023323日,申请人在南京市高淳区**特产经营部购买了“**菜籽油”。3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宣城市**油厂涉嫌生产经营无生产日期的菜籽油。3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4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描述的菜籽油。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宣城市**油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81日被投诉举报人与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地址为:南京市高淳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期限为201781日至20201230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未续签新合同,被投诉举报人也未向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提供菜籽油产品。20234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已将违法线索向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4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12日,申请人不服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343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于44日邮寄送达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与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201781日至20201230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约;南京市高淳区**家庭农场也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合同到期后未向其提供菜籽油产品。2023323日,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后,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对投诉情况审查后,查明上述委托加工合同已期满,且该委托商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0403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