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区政府>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区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306-00004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6-28 发布日期: 2023-06-28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306-00004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6-28
发布日期: 2023-06-28
【2023年度】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28 17:04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10

 

申请人:宣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局长。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4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认定202302072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1.*不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销售人员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30,张*自述受伤时间为13:00,不属于工作时间;通过张*自述和公司职工调查,只能说明存在下车动作,并不能证明受伤事实,张*是在114日上午通过电话向公司负责人表示受伤了,之前并未向公司其他职工表示受伤,113日至4日上午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公司监控视频显示,113日前张*行走已经存在左脚异常。2.*并非因工受伤。申请人调查和张*自述经过:上午下班后,张*在公司销售用车驾驶位睡觉,13时被同行人员唤醒,因不满上午一直开车,下午不愿意开车,从驾驶位下车时扭脚,销售车为销售人员用车,不得在驾驶位睡觉,此种行为本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扭脚的直接原因,张*是因为睡觉扭脚,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公司履行了安全及规章制度职前告知与培训义务,有受伤人签字文件为证;张*并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私自将车辆停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睡觉,自身需要承担主要安全责任。3.被申请人认定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认定202302072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072);3.关于张*受伤的调查报告;4.员工入职承诺书;5.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称:20221230日,张*就其于2022113日在公司外出工作时所受的伤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3日下午13时许,张*从停在宣州区**镇司法所后面的水泥地坪上的公司销售用车的正驾驶室下来到副驾驶室的过程中,左脚不慎踩在水泥地坪的凹凸处,造成左脚受伤。114日到宣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骨外踝骨折。因张*所在公司拒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只能自行申请。2023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11日向**公司进行送达,同时还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申请人未依通知进行举证,怠于履行应承担的举证义务。2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227日、28日分别向陈**(张*委托代理人)、**公司进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并未进行举证,其复议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需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宣城中医院门诊病历、张*打卡截图、宣城**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张*委授权委托书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2096);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010;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0061份。5.调查图片;6.《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072)。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211313时许,第三人从停放在宣州区**镇司法所后水泥地坪上的申请人销售用车的驾驶室下车时,左脚不慎踩在水泥地面的凹凸处,造成左脚受伤。114日,第三人在宣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骨外踝骨折。1230日,陈**(第三人工伤认定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决定受理陈**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7日向陈**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1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27日、28日分别向陈**及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4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从事销售工作,从主驾驶室到副驾驶室的过程中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称第三人在2022113日前左脚行走不正常,但其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07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