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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305-0000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5-24 发布日期: 2023-05-24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305-0000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5-24
发布日期: 2023-05-24
【2023年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24 17:11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7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13418020020230129

505404501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3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214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418020020230129505404501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112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日用专营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饭勺”一份,花费17.8元,订单编号:221126-095944764993054,商家通过极兔快递(JT5160399495505)发出,申请人于1130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申请人于20231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3.拼多多商家信息、交易订单及发货物流信息图片;4.购买商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称:经查,该举报受理部门为宣城市市场监管局,且该公司的地址在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飞彩办事处范围,也不属于我局管辖,该举报单已于2023129日,经12315平台退回扭转至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反科处理。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职之实。因此,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商贸商行在平多多店铺(**居家日用专用店)证照信息复印件;2.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平台举报处理扭转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1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宣城市**商贸商行在拼多多“**居家日用专用店”店铺销售的“饭勺”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选择的处理单位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915:04:35,该举报在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显示“由凤**进行工单提调操作,提调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12315中心处理”,后“由凤**进行横向分流操作,转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反科处理”;2116:50:06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显示“由刘*进行自办操作,转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反科处理”;21415:17:17,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由刘*进行核查反馈 不立案 经查,该商行经营场所内没有饭勺及其他商品,无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针对该商行涉嫌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行为,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该商行现已整改,不再销售无标识饭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书面回复已寄出”。刘*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反科工作人员。

本机关认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作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告知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被申请人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本案复议程序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内。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