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303-00009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3-06 | 发布日期: | 2023-03-06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303-00009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3-06 |
发布日期: | 2023-03-0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42号
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潘**投诉举报“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问题处理结果的回复》;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管辖区域**购物中心(宣城**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关于对潘**投诉举报“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问题处理结果的回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是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举报被举报人未履行查验义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点是在其销售时产生的行为,与其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是否履行查验义务并无关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流入市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申请人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不到位。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也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违法所得,但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显然属于严重护假行为,如果没收了被申请人也应尽到告知义务。申请人认为,其中关于涉案产品“**桃酥”,不符合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照规定展开复合添加剂的具体成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相应罚款”。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有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同类未展开复合添加剂具体成分一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市监稽罚字〔2020〕196号),决定罚款6000元人民币,并没收违法所得156.3元。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所称的“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仅依据被投诉举报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关于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清事实,就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达到奖励条件,属于乱作为,应由法制机关确定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投诉举报**(宣城**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3、 案涉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4.《关于对潘**投诉举报“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问题处理结果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潘**的投诉举报已完全履行调查核实并按期告知的法定职责。2022年10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潘**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2022年10月28日,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鳌峰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路12号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对投诉举报提到的正在销售的三款食品“**桃酥”“*面条”“**蛋酥”进行了现场笔录和实物拍照核实。当事人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的营业执照,和编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三款食品“**桃酥”“*面条”“**蛋酥”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生产厂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与2022年11月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潘**对其举报的处理理由、事实和结果。回复中也着重告知对申请人组织协商调解的权利,并告知了时间、地点和逾期放弃的责任。申请人未按通知的要求如期参加调解工作,也未向组织调解的机构说明未参加的理由,视为放弃调解,本次调解活动终止。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在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申请人潘**提供的举报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正在销售“**桃酥”(生产日期2022.10.26),该产品外包装标签配料一栏印有信息:“小麦粉、白砂糖、鲜鸡蛋、牛奶、黑芝麻、食品植物油、复配膨松剂(碳酸氢钠、焦磷酸二氢二钠、磷酸二氢钙、食用玉米淀粉)”,复合添加剂具体成分已展开,配料中添加了黑芝麻信息。执法人员发现相关产品实物信息与申请人潘**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提及的“产品添加剂苏打粉未展开复合添加剂具体成分和未在配料表中对黑芝麻标注”的内容不符。经询问**购物中心负责人反映该产品生产厂家发现产品标签存在瑕疵问题后已经及时主动予以改正。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尚未接到类似投诉反映产品标签质量等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申请人所购产品生产批次(2022.10.1)检验报告、厂家资质等材料,产品来源合法,无质量问题,违法行为轻微。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经营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桃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潘**投诉举报“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问题处理结果的回复》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对潘**投诉举报“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问题处理结果的回复》;2.现场检查笔录;3.《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2〕156号)及送达回证;4.当事人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提供的配送返配汇总报表、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投诉举报**(宣城**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投诉举报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0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作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2〕156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改正产品标签并立即暂停销售相关涉案产品”。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潘**投诉举报“宣城**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问题处理结果的回复》,告知申请人:1.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结果。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桃酥”,发现产品标签已及时改正。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申请人所购产品生产批次(2022.10.1)检验报告、厂商资质等材料,产品来源合法,无质量问题,违法行为轻微。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面条”,经核实该产品为散装食品,故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面条”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不成立。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蛋酥”,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不添加香精、色素、防腐剂”信息,背面配料信息未注明相应含量,与被申请人反映情况一致,该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上述标签瑕疵的产品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立即停止销售。2.关于要求协商调解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本人书面意愿拟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通知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前往安徽省宣州区法制路92号鳌峰市场监督管理所一楼调解室参加调解,来时携带购物凭证和本人身份证件,逾期视为放弃调解。3.关于举报奖励的答复。因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未达到《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供上述违法线索的行为不予奖励。11月28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告知受理情况,程序违法。申请人未到场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亦未告知,程序违法。鉴于申请人自动放弃调解,申请人如认为其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其他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核查后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奖励条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 2025宣州区人民政府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维电话:(0563)3027267 传真:(0563)3023029
皖ICP备05004400号-1
网站标识码:3418020037 皖公安备案
34180202000313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