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303-00007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3-06 | 发布日期: | 2023-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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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3-06 |
发布日期: | 2023-03-0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44号
申请人:汪**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人民政府,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春归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民组,一直在此居住生活。现申请人房屋及土地因宣城至泾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11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申请人一户被征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已经打入申请人丈夫的账户,要求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4日前将被征地块上的附属物及青苗自行移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且被申请人将组织对被征地块进行集中清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现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案涉《告知书》的作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案涉《告知书》的性质实质上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申请人并非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案涉《告知书》的作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告知书》的内容显示,被申请人将被征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项直接打入申请人家人的账户并要求申请人限期将被征地块上的附属物及青苗自行移除,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对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告知书》的作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案涉《告知书》作出前未依法对申请人被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调查,结果也未经申请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征收部门在征收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土地进行调查,并对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确认。然《征地现状调查表》上既没有载明申请人被征收土地的位置,也没有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等进行清点登记,且征收部门的调查结果也并没有向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征地现状调查表》所载明的征收土地面积存在错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均有遗漏内容,已经多次向征收部门提出异议,但均未被采纳,征收部门也并未就申请人的异议进行相关记录。同时,申请人被征收土地上有多棺祖坟,征收土地必然涉及到迁坟事项,而案涉《告知书》却对申请人一户迁坟应作出的补偿只字未提,显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在并未对被征土地进行合法地清点、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案涉《告知书》,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案涉《告知书》所依据的补偿标准存在明显不当,未对申请人进行合理的补偿,难以保障申请人土地被征收后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征收部门在组织土地征收工作时,应当给予申请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以保障申请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被纳入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系申请人一家最主要的经济来源,然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所依据的补偿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征收补偿标准过低,《告知书》中载明的征地补偿款项实际上难以保障申请人日后的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告知书》复印件;4.征地现状调查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22年11月18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告知书》及《**镇**村宣城至泾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项目土地及附属物征收资金补偿发放表》属催告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且答复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充分听取申请复议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记录、复核。综上,答复人认为,催告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在《告知书》等送达后,答复人已听取复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鉴于以上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宣区征补公告〔2021〕11号);2.《征地公告》(宣区征字〔2022〕29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宣州区政府作出宣区征预公告〔2021〕1号《宣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8月14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宣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宣区征补公告〔2021〕11号),载明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办理补偿期限和地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其中明确,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于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9月14日,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2022年9月15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宣区征字〔2022〕29号),载明宣城至泾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有关事宜。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镇**村宣城至泾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项目土地及附属物征收资金补偿发放表》,告知申请人户被征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合计132778元,已于2022年11月18日打入其账户,并要求其于2022年11月24日前将被征地块上的附属物及青苗自行移除,逾期不移除视为自动放弃;为加快项目建设,被申请人将组织对该地块集中清表,由此造成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11月30日,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责令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涉及补偿资金、被征收地块附属物及青苗移除、限期不履行后果等内容,而《宣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宣区征补公告〔2021〕11号)虽授权被申请人实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有作出《告知书》相关事项的权限,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间也未向本机关提交案涉申请人的土地补偿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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