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211-00017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11-10 | 发布日期: | 2022-11-10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211-00017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11-10 |
发布日期: | 2022-11-10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30号
申请人:余**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4日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告〔2022〕第1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存在违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对“该价格表示(特价清仓)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真实”避而不谈: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清仓”(详见《附件:证据目录》--交易快照),但在该网页上却没有说明该“特价清仓”是如何形成的、形成的依据是什么!这“特价清仓”的形成,总不可能凭空产生吧!总有一定形成的原因和理由吧!2.该价格表示(特价清仓)在网页上无从比较: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清仓”,但该网页上也没有一个“被比较价格”与该“特价清仓”相比较,说明该“特价清仓”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这样必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属于“价格表示无从比较”,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规定,所以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就算有“被比较价格”,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16条第二款:“被比较价格也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并且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17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比较价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的交易价格;第二、是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第三、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第四、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被比较价格。3.相关法律法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2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二“禁止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重点防止出现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五)声称“特价”“清仓价”“全网最低价”“市场最低价”“出厂价”“零利润”等,但价格表示不真实、不准确,没有依据或者无从比较。”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 28 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4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所述 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及身份公证书复印件;2.《利害关系说明书》;3.《符合受理条件说明书》;4.《无需举证说明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件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问题的答复》;6.举报商品交易截图和举报商品网页截图;7.宣区市监不立告〔2022〕第1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落款日期:2022年8月4日);8.《投诉举报书》;9.川市监自自罚字〔2020〕0170号《自贡市自流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2020年3月23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对被举报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监受理2022第1013号)。二、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申请人购买的4类商品(**削笔刀11.7元、**铅笔 30支2B9.4元、14.2cm 地球仪 16.2元和20cm地球仪36.9元)非活动的价格分别为19.9元、13.5元、17.9元和39.8元。4类同款商品的非活动价格均高于“特价清仓”价格。未提取到4类同款商品价格低于“特价清仓”价格的证据。故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因其4类同款商品的非活动价格均高于“特价清仓”价格,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故其标注特价清仓行为不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报批不予立案并已书面告知举报人。又因申请人提出了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则不需要退赔,故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办理申请人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宣区市监受理〔2022〕第101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现场笔录;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4类同款商品的非活动价格和部分交易记录截图;6.宣区市监不立告〔2022〕第1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8.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公开发布《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提醒书》。
经审理查明:宣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专卖店”,2022年7月1日,申请人在“**专卖店”购买“得力文具特价清仓中性笔橡皮卷笔刀笔记本子笔袋彩铅削笔刀计算器”(以下简称涉案商品)。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特价清仓”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请求:“一、依法追究加害人(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二、贵局认定事实,如果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误导、欺诈等),举报人则要求退赔,如果认定不存在违法,则不需要退赔;三、投诉举报人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请不要发短信,请将盖章后的法律文书邮寄给投诉举报人”。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8月2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查看涉案商品促销活动前的最低交易价格及调取交易记录,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通过现场调取的证据“证明促销价格低于活动前的最低价格,不构成价格欺诈”,决定不予立案。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区市监不立告〔2022〕第1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程序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后告知投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次日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因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明确表示“如果认定不存在违法,则不需要退赔”,被申请人调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4日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告〔2022〕第1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 2025宣州区人民政府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维电话:(0563)3027267 传真:(0563)3023029
皖ICP备05004400号-1
网站标识码:3418020037 皖公安备案
34180202000313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