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32号
申请人:朱**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地址: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西办字〔2022〕66号)不服,于2022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和事实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错并履行给付义务。
申请人称:一、2018年5月2日,申请人本着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在空白《行政协议》上签名,并于2016年4月中旬第一时间腾空了房屋。2019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房时,获知过渡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二、申请人1991年以有偿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房屋占地面积给予补偿,对院内88平方米的土地无偿收回。三、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州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10.93平方米房屋面积的处理决定,区法院裁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裁定因重复起诉而驳回。请区政府对10.93平方米房屋面积一并核查。四、申请人想说明:因被申请人在房屋测量时有严重过失及未依据相关规定等,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在签约期内签约,后双方通过再次协商签订了行政协议,补偿决定已被行政协议取代,使得对申请人先前作出的补偿决定失去效力,故补偿决定对被申请人、申请人已无法律拘束力。现申请人对行政协议中遗漏补偿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合法。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朱**;签订时间:2018年5月2日);2.《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西办字〔2022〕66号);3.《履行职责申请书》;4.《房屋所有权证》(宣证字第S10202206号);5.关于搬离房屋的通知;6.《关于西林名都C区支护及基础土方开挖施工通告》;7.房屋照片复印件;8.未登记建筑物认定表、房屋结构图;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要求增补被征收房屋过渡费的问题。2013年5月2日,区政府发布《宣城市原**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确定的被征收范围内。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被申请人依法多次与其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区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作出《宣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6〕10号)并送达。申请人先后向市中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和维持原判的判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表述“2016年4月中旬,申请人服从、尊重、支持贵单位,保障对本户及周边地块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指令,并第一时间腾空了房屋,要求按实际腾空房屋时间点起计算过渡费”。该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实际腾空和交付房屋。2018年3月16日,区政府作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宣区政秘〔2018〕53号)并于2018年3月2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9年9月16日领取4套安置房,目前仍有1套暂未结算领取。2021年7月18日,申请人就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增补过渡费和奖励费等补偿,区法院以(2021)皖1802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21)皖18行终1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再次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以(2021)皖1802行初156号行政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予以驳回;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22)皖18行终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主张的过渡费补偿计算问题,区法院和市中院均已驳回了其诉请。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从2018年5月2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当日开始计算临时安置费,并无不妥。二、关于院内空地的土地补偿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另,省高院(2017)皖行终18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关于空闲土地面积及补偿问题,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宗土地东西长17.20米,面积219.92平方米,经宣州区征管局与西林街道办事处实地测量,申请人户空闲土地面积为91.35平方米,其中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面积为55.47平方米,其余均在证载范围以外。且申请人的房屋结构为多层独居户,空闲土地主要用于各房屋之间的滴水、合理间距及必要的出行。对申请人空闲土地作为室外水泥地坪按附属物与装饰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并未遗漏应当补偿的土地价值,考虑到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之间公摊系数的差距,对申请人无偿赠送了9%的高层系数即27.08平方米,已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所谓院落88平方米空闲土地补偿,市中院、省高院在审理申请人起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中已作出生效判决,未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已给予申请人充分合理的补偿,申请人领取了安置房屋,协议已履行,申请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已得到充分保障。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校区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宣城市原**校区及周边地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公示图片;2.《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摸底调查登记表》(朱**户);3.《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材料;4.《未登记建筑物认定表》(朱**户);5.《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的函》(宣区政秘〔2013〕164号);6.《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7.朱**户《房地产估价报告》《朱**户房屋装潢测算评估》及送达回执等材料;8.《宣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6〕10号;被征收人:项**、朱**6、朱**1、朱**2、朱**3、朱**4);9.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18行初50号;10.《关于朱**等(原登记人朱**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空闲土地的情况说明》;11.省高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行终189号;12.《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宣区政秘〔2018〕53号)、《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强制执行申请书》;13.《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朱**、朱**1、项**);14.朱**领取5套安置房的申请、**小区安置房领房单、安置房房款结算表;15.市中院《行政判决书》(2021)皖1802行初106号;16.市中院《行政裁定书》(2021)皖18行终181号;1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18.区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皖1802行初156号;19.市中院《行政裁定书》(2022)皖18行终46号;20.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交房、选房顺序表(国有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宣城市原**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中列明被申请人为征收实施单位。申请人父亲朱**5(已逝)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宣证字第S10202206号。2016年1月12日,区政府对该户房屋作出《宣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区征补〔2016〕10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为项**、朱**6、朱**1、朱**2、朱**3、朱**4。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以(2016)皖18行初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于以(2017)皖行终1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空闲土地按附属物与装饰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并未遗漏应当补偿的土地价值,考虑到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之间公摊系数的差距,对申请人无偿赠送了9%的高层系数即27.08平方米,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314-1的《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10.93平方米建筑面积备注“自建房,未认定”,被征收人签章处签有“朱**”字样。2019年9月16日,申请人领取宣城市**小区5套安置房,目前仍有1套暂未结算领取。2021年至2022年期间,申请人两次就该《补偿安置协议》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增补过渡费等补偿,并按照合法面积对10.93平方米房屋面积给予补偿,区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上诉后,均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2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书》,请求:1.从2016年4月中旬起计算过渡费;2.对院内88平方米土地给予补偿。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西办字〔2022〕66号,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1.按照已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付过渡费;2.根据已生效的(2017)皖行终1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未遗漏应当补偿的土地价值,已充分保护申请人合法利益。
另查,《补偿决定书》中的被征收人朱**6与申请人朱**系同一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履行职责申请书》中要求增补被征收房屋过渡费、补偿院内88平方米土地价值事项,其已于申请行政复议前就相同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有法院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不予审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系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及事实作出的解释性、说明性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