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211-00004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11-08 | 发布日期: | 2022-11-08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211-00004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11-08 |
发布日期: | 2022-11-0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22号
申请人:汪*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不服,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22年8月11日,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1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1341802002022042817252187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食品专营店”支付8.74元购买网店“竹笋”预包装1份,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该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超出GB2760最大残留量限定,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的擅自添加防腐剂(硫磺)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不立案”的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关于被申请人回复:1.该产品包装袋为复合膜袋,商家提供了该复合膜袋检验报告,结果为合格;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申请人所购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等问题,被申请人应依法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被申请人所述“3.商家已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由于未知是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且对检测单位、批次、时间、项目、检测所遵循的执行标准等均未知,无法证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被申请人仅凭未知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所谓检测报告等第三方证照作出决定,为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关于被申请人所述“2.对于你提出该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提供了亚硫酸盐(二氧化硫)检测照片,该结果并非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故我局认为该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可”,申请人并未认为提供的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应,但可以作为一个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应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组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评估风险。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网络购买产品信息及物流信息记录;3.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网页打印件(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实名认证信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处理及答复情况,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提出答复通知书(宣区行复字〔2022〕22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2022年4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汪*的举报单(编号:1341802002022042817252187)后,执法人员立即对被举报人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行了调查。经调查,一、举报人举报的物品为“嫩笋尖”(净含量:260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2日,生产商: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保质期:常温避光15℃以下240天,质量等级:合格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634182205973,产品标准号:Q/GDMR 0001S,订单编号:2214056630031704384,举报人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份“嫩笋尖”,快递方为邮政快递,运单号为“9884858370165”,2021年11月1日举报人完成取件。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包装袋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为“安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为“(2021)皖检SH字第02840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004-2008、GB9683-1988标准,依据《2021年宣城市食品接触用塑料包装及容器等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符合。”举报人购买的“嫩笋尖”为2021年10月22日生产,举报人举报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该产品保质期常温避光15℃以下240天,被举报人店内已无该批次产品,无法对同批次产品进行抽检。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的出厂自检报告和不同批次产品的送检报告,结果均为合格。送检报告编号为“TWSP22050213”,样品名称为“嫩笋尖”,检测公司:安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样品生产日期:2022-5-4。二、至举报时止,举报人已购买该产品近半年时间,举报人自己检测二氧化硫,但举报人无检测资质;被举报人提供了多份检验报告,故我局对该线索进行核查之后,没有发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0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举报人处理结果。2022年4月27日和28日,举报人连续多次举报从我辖区不同网店购买的同类型笋产品,疑有职业打假之嫌。综上,答复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做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截图打印件;2.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4.被举报商品出厂检测报告;5.**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6.安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7.安徽**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8.复合膜包装袋检验报告;9.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418020020220428 17252187);10.现场笔录;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同类产品的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的“**嫩笋尖”:1.包装材料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2.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超出GB2760最大残留量限定,属于有毒有害食品;3.商家无法提供检测证明,侵害消费者的权利。举报编号为1341802002022042817252187。5月1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店内无同批次产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案涉商品生产商**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不同批次同一类商品检验检测报告;案涉商品包装生产厂家安徽**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印刷许可证、复合膜包装袋检验报告等材料。各项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均为合格。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为“1.该产品包装袋为复合膜袋,商家提供了该复合膜袋检验报告,结果为合格。2.对于你提出该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提供了亚硫酸盐(二氧化硫)检测照片,该结果并非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故我局认为该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可。3.商家已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未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6月15日,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举报权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5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因案涉商品及包装袋各项检测合格,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1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1341802002022 042817252187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 2025宣州区人民政府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维电话:(0563)3027267 传真:(0563)3023029
皖ICP备05004400号-1
网站标识码:3418020037 皖公安备案
34180202000313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