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208-00007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8-18 | 发布日期: | 2022-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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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8-18 |
发布日期: | 2022-08-18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16号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区政务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镇**超市销售的“**软米”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和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之多,己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案涉商品和购物小票照片;3.申请人投诉举报书;4.投诉举报邮寄信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2021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吴**投诉举报书后,于11月24日我局电话告知吴**其投诉请求已受理(有录音)。12月6日,我局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吴**(有录音)。因宣城市宣州区**生鲜超市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12月30日向吴**予以邮寄送达。我局已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2022年1月27日我局向吴**邮寄送达《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提出的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2021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吴**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生鲜超市销售的“**软米”(生产厂家:**县**米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2179050046)标注的条码已注销。11月24日我局电话告知吴**其投诉请求已受理(有录音)。12月1日,我局对宣城市宣州区**生鲜超市予以立案调查。12月6日,我局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吴**(有录音)。因宣城市宣州区**生鲜超市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12月30日向吴**予以邮寄送达。2022年1月27日我局向吴**邮寄送达《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对案件处理情况予以告知。综上所述,我局对吴**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生鲜超市销售“**软米”(生产厂家:**县**米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217905 0046)标注的条码已注销一事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吴**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吴**邮寄举报信信封扫描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1〕821号);3.《立案审批表》;4.现场笔录(笔录时间:2021年11月24日);5.电话录音(U盘)和音频记录截图;6.宣城市宣州区**生鲜超市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7.《答复函》(2021年12月29日)及送达回证;8.邮寄信封和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件;9.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1〕821号);10.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生鲜超市销售的“**软米”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源进行登记审批。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事项已受理。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案”进行立案。2021年12月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接受调解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对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及原因,并于2021年12月3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宣区市监处罚〔20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374条,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事项行政处罚结果查询网址、举报奖励不予支持及原因,于2022年1月2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所辖行政区域内处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举报投诉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举报立案情况、终止调解情况、行政处罚及奖励情况,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规定,认为被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未达到给予相应奖励条件,作出“我局对您要求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且对举报投诉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吴**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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