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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203-0003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1年度】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3-25 发布日期: 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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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1年度】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3-25
发布日期: 2022-03-25
【2021年度】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3-25 16:37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1〕33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区政务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成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公司1生产销售“香兴海苔肉松锅巴”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9 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你关于投诉举报**公司1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既然被申请人核查确认了投诉举报的事实,不管是否立案,都应该给予消费者确切的调查结果,如果不立案,那为什么不立案,不立案的依据是什么,并没有详细的调查处理结果,只是笼统的回复消费者不予立案,消费者对此案件的不予立案的理由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为什么不立案。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投诉)书;3.购买商品照片和购买凭证照片;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2021年11月8日,我局接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公司1的投诉举报信件(投诉举报书)之后,局领导批复由水东所办理。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事实与依据:举报人于2021年10月30日至好又多超市处购得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香兴海苔肉松锅巴’,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7日,产品条码:**。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有食品添加剂‘蟹黄粉’字样,但并未详细标注其通用名称,涉嫌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 1.4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你机关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投诉举报人*还在投诉举报函中留下了其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详见投诉举报书)。二、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基本情况:2021年11月18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公司1食品生产车间的成品库内无“香兴海苔肉松锅巴”原料库也无相关原料,只有一个标注为蟹黄风味调味酱的空桶,在该包装上标签配料表标注有蟹黄粉(鲜蟹,味精,麦芽糊精,白砂糖,二氧化硅,姜黄色素,蟹黄香精)。经询问现场负责人李维根,陈述称其公司生产“香兴海苔肉松锅巴”是订单方式的,所以没有存货,该公司购进的是**公司2的蟹黄风味调味酱,**公司2购进的是**公司3的蟹黄粉,并提供了**公司2的企业标准Q/JQY 0007S-2018(半固态复合调味料系列)和**公司3蟹黄粉的企业标准Q/XYHY 0001S -20 19(固态调味料)。我局核查人员现场提取了相关企业标准,根据已有证据,蟹黄粉应认定为固态调味料,不能认定为食品添加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因蟹黄粉应认定为固态调味料,不能认定为投诉人称的食品添加剂,故核查人员认定被投诉人**公司1未违反投诉人*所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4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履行按期告知的基本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宣区市场监管〔2021〕第62104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人**公司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11月2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宣区市监〔2021〕第621-04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宣区市监不立〔2021〕第621-0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四、申请人提出的不立案依据及详细的调查处理结果等要求无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材料及收件凭证;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3.案件来源登记表;4.宣区市场监管〔2021〕第621044《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公司1提供**公司1和**公司2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进货票据;6.**公司2的企业标准Q/JQY 0007S -2018 (半固态复合调味料系列)和**公司3蟹黄粉的企业标准Q/XYHY 0001S- 2019 (固态调味料)资料复印件;7.不予立案审批表;8.宣区市监〔2021〕第621-04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不立〔2021〕第621-0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条款复印件;10.转发省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公司1生产销售的“香兴海苔肉松锅巴”配料表有食品添加剂“蟹黄粉”字样,但未详细标注其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区市场监管〔2021〕第621044《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提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蟹黄粉”应当为固态调味料。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区市监〔2021〕第621-04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不立〔2021〕第621-0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1年11月22日送达申请人。其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你关于投诉举报**公司1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2019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被申请人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该文件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一致。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所辖行政区域内处理举报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公司2的企业标准Q/JQY 0007S-2018(半固态复合调味料系列)和**公司3蟹黄粉的企业标准Q/XYHY 0001S -2019(固态调味料),认为蟹黄粉属于固态调味料而非食品添加剂,**公司1销售的“香兴海苔肉松锅巴”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中标注的“蟹黄粉”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1〕第621-0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1〕第621-0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