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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203-00014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1年度】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3-24 发布日期: 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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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1年度】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3-24
发布日期: 2022-03-24
【2021年度】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3-24 17:23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19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4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15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412日对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的案件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之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并全面公正程序合法的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认真调查并依法处理,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的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不合格商品,于2021-4-10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被举报人“宿州市**超市”在电商平台销售的黄山贡菊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4-12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认为存在如下问题: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②、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空白无理由,申请人不服,这个官僚作风也太严重了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书》纸质版(未签字落款);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3.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图;4.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5.拼多多“淡雅尚品”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6.购买“【黄山贡菊】菊花茶清热去火杭白菊白菊花枸杞蒲公英决明子红枣干”商品交易记录和韵达快递单号为4607047125071物流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及不予立案的凭证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与依据:“申请人因购买到不合格商品,于2021-4-1012315 平台进行举报”,其举报的对象是“宿州市**超市”,“宿州市**超市”经营场所位于宿州市淮河中路21号商住楼0101室,其管辖单位是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均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举报答复中要将不予立案的审批表及不予立案的凭证提供给举报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及不予立案的凭证的理由不成立。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与依据: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无权管辖,被申请人已于2021412(周一)进行“核查反馈”操作, 选择“不立案”操作,并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由于平台系统故障,被举报人收到的短信中未出现不立案的具体理由,导致存在瑕疵。从12315平台看,从47日至428日,仅22天内,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 80 起。由此可见,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管辖及程序应当非常熟悉,且从其《消费者举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来看,专业术语使用熟练、法条运用频繁,是一位经验丰富的举报人,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针对“宿州市**超市”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应当向经营者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宿州市**超市”的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要求,被申请人请求宣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宿州市**超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12315 平台调出的申请人葛*的投诉举报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1410日,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举报编号为:***举报详情信息中企业名称填写为:“宿州市**超市”,住所填写为:“宿州市***”,订单号填写为:“210223-260757258960509”,电商平台填写为:“拼多多”、商品/服务名称::“【黄山贡菊】菊花茶清热去火杭白菊白菊花”,举报内容填写为:“本人于2021223日在拼多多商城平台‘宿州市**超市’开设的店铺‘淡雅尚品’,支付划分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黄山贡菊】菊花茶清热去火杭白菊白菊花枸杞蒲公英决明子红枣干’一份,依据举报书提交的各项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处理。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本人对本次购买的产品要求商家提供依据《GB5009.12》之相关规定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菌落总数检测报告》的测定报告。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处理单位填写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1412日在12315平台作出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填写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申请人在拼多多网购平台购买商品后进行举报,被举报人是宿州市**超市,住所地为宿州市淮河中路21号商住楼0101室。被申请人既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不是平台内经营者“宿州市**超市”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具备相应法定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但被申请人仅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内容明显不当。鉴于本复议决定已明确阐明对申请人举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撤销重作可能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4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的案件作出的告知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