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203-00008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1年度】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3-24 | 发布日期: | 2022-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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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1年度】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3-24 |
发布日期: | 2022-03-24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1〕3号
申请人:龙*。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4月2日,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12315平台2020年12月19号的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公平公正全面以程序合法的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全面认真的调查,并依法处理,维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责任的职责。限期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举报重新做出具体的书面行政回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专卖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后,我局立即开展调查并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的‘黄金芽’茶叶在销售。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检查中,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的‘黄金芽’茶叶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安吉县**茶场的销售授权书,包装袋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购进票据和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安吉县**茶场出具的安吉白茶执行标准说明、茶叶等级检验报告等。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系从安吉县**茶场购进,共购进了122斤,然后分转出小包装通过网络和实体店两种方式销售,其中网络销售了7斤,实体店零售了115斤。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因被举报人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经过执法人员的调解,被举报人同意对举报人未启封的茶叶进行退换,并负责往返的快递费用”。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申请人不同意,主要有如下:1.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2. 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3. 被申请人回复,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的“黄金芽”茶叶在销售。但是此商家拼多多店铺确实一直有在销售“黄金芽和安吉白茶”的链接。被申请人是在包庇商家吗?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以上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和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书》纸质版(2页);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回复截图2页;3.网络购买产品信息照片2张;4.拼多多被举报卖家登记资质截图1张;5.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龙*的举报已完全履行调查核实并按期告知的法定职责。2020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举报单,举报人称其在***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商铺“**专卖店”购买的茶叶,存在“重大的食品安全问题”、“ 无法达到GB/T20354-2006中特级安吉白茶的标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等问题。2020年12月31日,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鳌峰所执法人员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州市场*区**号的***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举报的“黄金芽”茶叶在销售。当事人***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的“黄金芽”茶叶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安吉县**茶场的销售授权书、包装袋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购进票据和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安吉县**茶场出具的安吉白茶执行标准说明、茶叶等级检验报告。经查,当事人***有限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的“黄金芽”茶叶,系当事人从安吉县**茶场购进,共购进了122斤,然后分装成小包装通过网络和实体店两种方式销售,其中网络销售了7斤,实体店零售了115斤。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毕无库存。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龙*对其举报的处理理由、事实和结果。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在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涉案茶叶符合执行标准规定,系安吉白茶的地理标志产品。执法人员通过提取当事人***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安吉县**茶场的销售授权书、以及安吉白茶执行标准说明和茶叶等级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上述茶叶是当事人***有限公司从安吉县**茶场购进,符合GB/T20354-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执行标准,属于安吉白茶系列。当事人***有限公司为了证明2020年4月2日批次的“黄金芽”茶叶符合国家相关执行标准,又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批次茶叶样品送至**有限公司3进行第三方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当事人销售的茶叶品名“黄金芽”是属于安吉白茶系列产品,是茶农根据产品加工和浸泡后汤色的颜色,茶叶行业自行命名,目前线上都没有一个单独的类别。标识等级为“特级”是根据国家标准《茶叶感官审评室基本条件》对茶叶的条索外形、色泽、整碎、净度、内质、香气、滋味醇厚度、汤色、叶底来分类。目前市场上没有标准实物样的规范标准,外形定级是根据采摘叶片大小、采摘时间,茶头生长程度,茶叶口感为主要依据。三、涉案茶叶的外包装及标识标签符合国家执行标准。通过当事人***有限公司提供的茶叶包装袋生产厂家**有限公司2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和购进票据,可以证明茶叶所用的包装袋为合格产品,系食品用塑料包装。针对举报人所述,其购买的茶叶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的问题,当事人***有限公司已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未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需标注原料来源证明等信息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茶叶无掺杂掺假违法行为、无产品质最安全隐患、无主观欺骗或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生产执行相关的标准要求,被举报人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子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子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举报***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的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回复》(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8日,以下简称《回复》);2.宣城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回复》送达回证;3.2020年12月31日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3页;4.被举报人营业场所照片2张;5.***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举报人相关资料》1页;6.***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安吉县**茶厂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复印件;8.销售授权书(落款人为安吉县**茶厂,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9.***有限公司进货记录一张;10.安吉县**茶厂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8日各一份);11.**有限公司2生产许可证副本;12.**有限公司2出具的复合膜袋检验报告;13.**有限公司3制作的检验报告(2021年1月19日);14.安吉**茶厂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安吉白茶执行标准》说明;15.案涉批次茶叶及包装进货单及销售记录统计表;16.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网购销售记录17张,共7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0年11月5日在拼多多下单购买“珍藏黄金芽茶叶2020新茶正宗安吉白茶明前特级春茶高山绿茶袋装”1件,已选规格为“一级黄金芽50g”,2020年11月7日收到该商品;2020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件办理该举报案件;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营业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并作出《关于举报***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的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回复》(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8日,以下简称《回复》),《回复》内容为:“龙*先生:2020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举报单,举报人称其在***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专卖店’购买的茶叶,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问题’、‘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等问题,我局指派鳌峰所执法人员展开调查,现将相关调查结果回复如下:12月31日,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鳌峰所执法人员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州市场**区**号的***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举报的‘黄金芽’茶叶在销售。当事人***有限公司办理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的‘黄金芽’茶叶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安吉县**茶场的销售授权书、包装袋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购进票据和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安吉县**茶场出具的安吉白茶执行标准说明、茶叶等级检验报告。经查,当事人***有限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的‘黄金芽’茶叶,系当事人从安吉县**茶场购进,共购进了122斤,然后分装成小包装通过网络和实体店两种方式销售,其中网络销售了7斤,实体店零售了115斤。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毕无库存。1、针对举报人所述,怀疑其购买的茶叶是陈茶添加了染色剂和香精问题,通过当事人***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安吉县**茶场的销售授权书和茶叶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该茶叶是由安吉县**茶厂2020年4月2日生产,并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举报人所述的问题。2、针对举报人所述,怀疑其购买的茶叶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问题,通过当事人***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安吉县**茶场的销售授权书以及安吉白茶执行标准说明和茶叶等级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上述茶叶是当事人***有限公司从安吉县**茶场购进,符合GB/T20354-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执行标准,属于安吉白茶系列产品质量等级为特级。3、针对举报人所述,其购买的茶叶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的问题,通过当事人***有限公司提供的茶叶包装袋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和购进票据,可以证明茶叶所用的包装袋为合格产品。4、针对举报人所述,其购买的茶叶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的问题,当事人***有限公司已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未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需标注原料来源证明等信息。5、针对举报人所述,其购买的茶叶‘黄金芽’并非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的问题,通过当事人***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安吉县**茶场的销售授权书和安吉白茶执行标准说明,可以证明其销售的黄金芽茶叶是从安吉县**茶厂购进,符合GB/T20354-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执行标准,属于安吉白茶系列。6、针对举报人所述,怀疑经销商购销不一致,销售量大于购进量的问题,通过当事人***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的‘黄金芽’茶叶的购进票据、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可以证明,其销售量等于购进量,购销是一致的,不存在举报人所述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有限公司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当事人***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经过执法人员的调解,当事人同意对举报人未启封的茶叶进行退换,并负责往返的快递费用”,于2021年1月1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有限公司3 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案涉商品《检验报告》中“送检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生产日期或批号”为2020年4月2日。
经复议机构调查,截至2021年4月2日,被举报人仍在销售案涉商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案涉商品,被申请人2021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有限公司3《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明显在《回复》作出之后,《回复》中“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毕无库存”,但截至2021年4月2日,该被举报人仍在销售案涉商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的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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