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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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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104-00078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其他权力分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4-30 发布日期: 2021-04-30
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104-00078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其他权力分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4-30
发布日期: 2021-04-30
其他权力分表
发布时间:2021-04-30 09:42 来源: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30 其他权力 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施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按时决定是否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进行受理公示。
2、核查阶段责任: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查进行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公示未收到问题反馈,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核查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事业单位加强日常监管,开展环保后督察,提出环保监管要求。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环保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国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6、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第30号令,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
1、立案阶段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责令限值生产、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受理环节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核查环节责任: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公示未收到问题反馈;由相关股室会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核作出决定(不予通过的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环保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6.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效果评估验收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申请评估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对申请企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材料逐级上报。市级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评估,并形成书面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评估或验收的企业,出具相关意见。对不通过的企业,提出要求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好整改工作,并按程序重新上报。 4.公开责任:公布评估、验收结果。 5.监管责任:将本辖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报送省级环保部门,对拒不开展或不通过的,视情况在地方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审核,依法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在承办环节中违规办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效果评估验收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申请评估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对申请企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材料逐级上报。市级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评估,并形成书面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评估或验收的企业,出具相关意见。对不通过的企业,提出要求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好整改工作,并按程序重新上报。 4.公开责任:公布评估、验收结果。 5.监管责任:将本辖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情况媒体公开曝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在承办环节中违规办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2012年第19号令)第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效果评估验收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申请评估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对申请企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材料逐级上报。市级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评估,并形成书面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评估或验收的企业,出具相关意见。对不通过的企业,提出要求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好整改工作,并按程序重新上报。 4.公开责任:公布评估、验收结果。 7.监管责任:将本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在承办环节中违规办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规定(试行)》的通知(皖环函[2019]640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按时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对评审意见备案。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不予评审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予以评审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程序开展评审;
4.在受理、评审技术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