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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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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104-00077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4-30 发布日期: 2021-04-30
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104-00077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4-30
发布日期: 2021-04-30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发布时间:2021-04-30 09:41 来源: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调整
类型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5.《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皖环发〔2015〕36号)
规范(实施依据、追责情形) 1.根据经省政府同意的《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皖环发〔2015〕36号文件已废止,将实施依据第5条修改为皖环函〔2019〕891号文件。即:(5)《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表述,删除追责情形第5条内容。
2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固体废物)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2.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6《部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第5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及危险废物类、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将下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权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4.《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目录(2015年本)> 的通知》(皖环发〔2015〕36号)。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将原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取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职责。
 6.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将原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取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职责。
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取消此项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