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40XL/202112-00032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卫健委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名称: | 宣州区卫健委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1年)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12-27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40XL/202112-00032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卫健委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名称: | 宣州区卫健委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1年)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12-27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
宣州区卫健委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1年)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
1 | 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4号)第六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第七条。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2 |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注:实际工作中部门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编制。)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3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4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5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十八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6 |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55号)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7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8 |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注:实际工作中部门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编制。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 市场调节价格 | 行政相对人 | |
9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防性体检费”取消。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能。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具备体检条件的医疗机构 | 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函【2008】18号 | 行政相对人 | ||
10 | 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防性体检费”取消。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能。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具备体检条件的医疗机构 | 市场调节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函【2008】18号 | 行政相对人 | ||
11 | 放射工作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令)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防性体检费”取消。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能。 |
放射诊疗许可(属于“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子项) | 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安徽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皖卫职健发[2019]140号)。 | 市场调节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函【2008】18号 | 行政相对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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