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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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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50152U/202003-00046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其他 / 公民
名称: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文号: 宣政办[2020]1号
生成日期: 2020-03-25 发布日期: 2020-03-25
索引号: 11341703003250152U/202003-00046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其他 / 公民
名称: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文号: 宣政办[2020]1号
生成日期: 2020-03-25
发布日期: 2020-03-25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25 09:26 来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市级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任务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按1:1的比例共同承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及轮换费用、价差等补贴由市、区财政共同核算,同比例分担。食用油补贴由市财政承担。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的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市粮储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及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会同宣州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负责筹措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及轮换费用、价差等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宣城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及轮换费用、价差等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坏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毁坏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委(市粮储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改委(市粮储局)会同宣州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根据省有关部门的要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委(市粮储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市粮储局)会同宣州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市财政局,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企业也可以代储;

(二)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布局要求,交通方便,不处于低洼易涝地区;

(三)承储企业的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原则上为高大平房仓,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熏蒸和消防等设施;

(四) 承储企业管理规范,具有专业检验人员和保管人员,近年来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商务信誉良好,无不良征信记录。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公开、择优选定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市粮储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轮换补贴、贷款和贷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区发改委(粮储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建立灵活高效的轮换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委(市粮储局)会同宣州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管理费用执行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要按期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在新粮收购前,根据市场情况共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定额内损耗参照省级储备粮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市粮储局)会同宣州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价差补贴来源、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将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国家和省公布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10月9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宣城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09〕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