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50165997X/202503-00010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城管执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宣城市宣州区城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3-31 | 发布日期: | 2025-03-31 |
索引号: | 11341703050165997X/202503-00010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城管执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宣城市宣州区城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3-31 |
发布日期: | 2025-03-31 |
宣城市宣州区城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1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等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二条 第二款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罚款;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可以并处5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以下元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四条 第二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五条 第一、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七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罚款;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500以下元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5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6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6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九条 第一款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并可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并可处以10元罚款;单位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并可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并可处以1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并可处以1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并可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可以并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行为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 每处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
未经批准饲养家畜禽的, | 在限定期限内处理的,不予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
11 | 对损坏、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损坏、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行为的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或未按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从轻情形 | (1)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且违法建设规模较小,经责令停止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2)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违法建设规模较小,经责令停止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3)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1)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但违法建设规模较大,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上0.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且积极主动协助拆除的,限期拆除。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宜拆除的,主动配合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配合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阻挠强制拆除措施、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部门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基本不影响树木、花草正常生长的,或损坏绿化设施较轻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棵1000元罚款 | |
影响树木、花草生长的,或损坏绿化设施较重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棵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影响树木、花草生长的,或损坏绿化设施严重的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棵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占用城市绿地50平米以下的或改变城市绿地性质20平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 | |||
占用城市绿地50平米至100平米或改变城市绿地性质20平米至50平米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的罚款 | ||||
占用城市绿地100平米以上的或改变城市绿地性质50平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不影响景区、景观和生态环境,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 |||
有碍景观,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轻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200-500元罚款 | ||||
有碍景观,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较重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以500至800元罚款 | ||||
破坏景区生态环境,严重影响景观,对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较大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以800至1000元罚款 | ||||
14 | 对违反城市道路及附属市政设施建筑管理维护规定和施工现场规定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造成损失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的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造成损失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造成损失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造成损失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造成损失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和违规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落实改正的 | 对单位罚款(1.5万元), 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 对单位罚款(2万元),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落实改正的 | 对单位罚款(1.5万元)对个人罚款(500元) | |||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 对单位罚款(2万元)对个人罚款(2000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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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未产生噪声污染的 | 不予处罚 | |||
产生噪声污染的 | 处500至2000元罚款 | ||||
16 |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警告后能及时改正 | 处一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焚烧垃圾 | 对单位罚款(2万元)对个人罚款(500元) | |||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罚款 | 对单位罚款(5万元)对个人罚款(1000元) | ||||
焚烧皮某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对单位罚款(10万元)对个人罚款(2000元) | ||||
焚烧秸秆、落叶 | 对单位罚款(2000元)对个人罚款(500元)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警告后能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
拒不改正 |
根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 1、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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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后能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
拒不改正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18 |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乱停乱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警告后能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
拒不改正 | 逾期不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元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警告后能及时改正 | 不影响交通的,处20至100元的罚款 | |||
拒不改正 | 影响交通的,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 ||||
19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四条 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十六条 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0 | 对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其他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157号令)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
从重情形:(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及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吨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1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吨-50吨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10-50吨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0吨以上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50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对违反建筑垃圾弃置场、储运消纳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调查或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对违法建设强制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从轻情形: | (1)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且违法建设规模较小,经责令停止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2)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违法建设规模较小,经责令停止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但违法建设规模较大,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且积极主动协助拆除的,限期拆除。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宜拆除的,主动配合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配合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阻挠强制拆除措施、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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