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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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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2668/202005-00035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水利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其他 / 其他
名称: 2019权责清单完整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5-25 发布日期: 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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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水利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其他 / 其他
名称: 2019权责清单完整版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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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5-25
2019权责清单完整版
发布时间:2020-05-25 10:19 来源:宣州区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区水利局调整后的权责清单(拟定稿)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0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改委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
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5.《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6月23日省政府令第212号)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和“取水许可”合并为“取水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审核取水许可申请,制发送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建设项目取水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将“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注中说明“中央投资项目及省级、跨市的工程除外”(“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下设2个子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其中“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已由国发〔2013〕19号文件明确取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一)保留26项中水利部门2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皖政办秘〔2014〕189号)一、优化审批流程。除新建水库、引调水工程外,省级负责审批的具有建设规划依据的重大水利工程,取消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审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市、县投资且具有建设规划依据的水利工程,由市、县负责审批,其中跨市域工程项目或工程建设影响范围涉及其他市的项目审批,应征得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承诺时限(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材料(水土保持方案)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举行听证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土流失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的;
5、负责审批和办理的人员,利用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及水工程安全活动许可 河道采砂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58号修正)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5.《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正)第十条: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5.1.1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
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6.《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第八条第二款: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进行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7.《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9年6月15日省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2年4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0号修正)第七条: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8.《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72号)第十二条:从事淮河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拍卖采砂许可权所得收入。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相关收入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5.1.2收回或注销长江采砂许可证
 5.1.3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或恢复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出让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出让金发票等),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采砂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河道采砂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河道采砂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采砂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不含采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公布)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58号修正)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公布,2011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涉河工程项目建设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等),专家评审,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市水务局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建设项目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涉河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专家评审,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市水务局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建设项目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涉河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专家评审,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市水务局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建设项目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涉河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专家评审,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市水务局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建设项目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政资〔1995〕457号公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工程设施审批申请书、协议文件等),专家评审,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市水务局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建设项目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涉水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输水、灌溉、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3.《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4.《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第二款: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成立安全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组织专家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状况进行现场勘验和专家论证。
3.确认责任:审定并印发安全鉴定报告书。
4.事后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大坝、水闸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报送水利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水库大坝、水闸不予安全鉴定;
2.未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进行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造成水库大坝、水闸发生安全事故的;
3.擅自变更安全鉴定程序的;
4.鉴定结论不如实反映工程实际状况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水利部《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水政法〔2004〕400号)第八条: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1、受理阶段责任:对符合裁决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对不符合裁决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勘察和听证活动,并由双方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规做出裁决,将裁决建议上报区政府。
4、执行阶段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水事纠纷裁决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没有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水事纠纷行政裁决的;
3、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不依法裁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 第二条。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企业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量或发电量、征收金额等的准确性。审查企业申请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3、决定阶段责任:开具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取水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水规费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水规费征收的;
3.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4.擅自免征、减征的;
5.隐瞒、截留、坐收坐支、挪用水规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水规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上报实际占用地表面积和年销售总额;
2、审核阶段责任:根据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款书;
4、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设施及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从事作业、开垦、开发采伐和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对采伐林木未采取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16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防洪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或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或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18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护堤地从事无关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和违规骗取使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2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以及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或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因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项目工程,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拆除、不清除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项目和障碍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处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未按规定进行批准的处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砂活动的处罚 Bitmaphttps://d5nxst8fruw4z.cloudfront.net/atrk.gif?account=noGfn1aMp4107i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三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强制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精神,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1、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加处罚款、滞纳金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强制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行拆除、强制拆除或封闭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及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强制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和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代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1、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治理而未组织代治理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4、在代治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代治理过程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强制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1、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行政强制而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4、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理过程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河道、湖泊、滩地临时占用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临时占用方案),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临时占用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临时占用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临时占用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临时占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水利工程政府验收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二十条第二款: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1.0.2“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项目法人(市级工程)或市水利局(跨县或重点工程)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组织验收。
2.审核责任:按照验收程序开展验收工作,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成立验收委员会,察看工程现场,审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运行管理等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建设管理资料,查阅工程档案资料,讨论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30个工作日内,按照验收意见制作验收鉴定书。
4.送达责任:将验收鉴定书送达项目法人或市水利局;依法公开项目验收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验收意见完成工程移交等后续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擅自变更验收程序或条件的;
3.对已受理而不及时组织验收的;
4.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验收通过的;
5.项目验收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查把关不严,发现存在问题不予处理造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
6.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审核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公布,2018年8月30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反馈信息。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水事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1、受理阶段责任:当事人提交水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水事纠纷影响等材料;
2、调解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3、送达阶段责任:拟订、送达行政调解协议书;
4、执行阶段责任:检查当事人是否履行调解协议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调解的;
2、对应当调解而未组织调解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调解,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4、在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调解过程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