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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0XL/201907-00007 组配分类: 专项工作
发布机构: 宣州区卫健委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新《条例》宣贯】新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九大亮点解读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7-03 发布日期: 2019-07-03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0XL/201907-00007
组配分类: 专项工作
发布机构: 宣州区卫健委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新《条例》宣贯】新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九大亮点解读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7-03
发布日期: 2019-07-03
【新《条例》宣贯】新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九大亮点解读
发布时间:2019-07-03 17:01 来源:宣州区卫健委 浏览次数: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重要行政法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重要保障。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11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度也在不断提高,许多制度和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4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修订后的《条例》,值此新旧交替之际,我们来共同解读新修订的《条例》有哪些重要的改动。

 

01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问题,修订前的《条例》主要规定在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规定的核心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然而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很多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对该条规定的理解还存在偏差,经常出现同一政府信息上下各级重复公开,甚至出现上级机关认为不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下级相关部门主动公开,特别是在答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过程中,下级部门将上级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提供,虽然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申请人,但是由于下级部门对上级机关制作的相关文件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认定存在偏差,很容易出现工作失误甚至造成上级机关工作被动。

修订后的《条例》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明确,即增加了“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明确了制作和获取两种方式获得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同时对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进行了规定,既避免了上下级行政机关重复公开、错误公开的情况,同时也防止了多个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职责的推诿扯皮。

 

02进一步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

《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将机关职能、机构设置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公共卫生、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领域的监督检查情况;公务员招录信息等十五类信息列为主动公开的范围,进一步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理念,即对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全流程完善,包括法律法规等依据,程序和结果的公开。在涉及具有较大影响的公共事务方面,包括规划计划、重大建设项目、政府财力使用、重大突发事件、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各方面都列入主动公开范围。进一步强调和凸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开作用,加强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度,提升行政透明和公开度。

 

03明确内部管理信息及过程性信息可不予公开

修订前的《条例》中并未对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作出相应规定,然而在基层工作过程中经常能够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请示汇报等有关信息,在处理此类申请过程中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很难作出准确的答复合定性。虽然后期国办出台了《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该规定还是较为笼统,在基层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甚至法院在审理信息公开案件过程中也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

此次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有助于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更加准确的认定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明确了可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

 

04取消申请三需要门槛

修订后的《条例》删除申请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条件,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便利度,也体现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除为个人原因、个体经济利益服务外,同时也鼓励公众参与各项公共事务。增强公众对社会生活的参与度,加强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力度,充分体现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程度。同时在原条例的实行过程中发现,“三需要”门槛不再能实现其设立之初的目的,实践操作中,申请人如需满足“三需要”门槛,只需找其他申请人代为申请即可,因此该门槛不再具有实际意义。

 

05明确了信息公开申请的收到时间

修订前的《条例》中并未对信息公开申请的收到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借鉴的是其他程序法有关规定,邮件以签收日期为准,网上申请受理系统或邮件以到达行政机关系统为准。但是在具体工作中却出现很多问题,例如以平信邮寄的申请在单位内部运转后,具体承办人员很难确定具体收件日期;而网上申请受理系统由于技术或申请人操作原因经常出现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无法正常签收或申请单位错误的情况,而邮件申请方式更是让基层工作人员诟病连连,政府对外公布的邮箱每天都能收到大量垃圾邮件和国外敌对势力攻击邮件,有很多滥用申请权的申请人恰恰利用这种漏洞,前期给行政机关发送大量垃圾邮件,后期在这些邮件中掺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处理,他们就会通过反复通过投诉、复议、诉讼、写举报信等手段来向政府施压以谋求不法利益。

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新《条例》通过双方确认的方式确定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日期,既能督促申请人及时行驶自己的权力,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保护。

 

06延长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间

修订前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15个工作日的答复时间通常在处理比较复杂的信息公开申请时还是不够的;例如申请人向某省政府办公厅申请关于其当地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通常程序是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办公室首先向其所在地市发送协查函,所在地市再向当地县市区发函,县市区收到相关调查函后再召集有关乡镇和职能部门开会研究回复意见,然后再层层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具体业务人员收到回复意见后再起草答复书,并交由副处长、处长、分管领导审签,最后邮寄答复书,该套程序走下来至少也要10天以上,还不包括领导外出调研、开会的时间,经常是基层单位今天收到协查通知明天就要上报协查结果,让基层工作人员苦不堪言。

修订后的《条例》充分考虑到了基层痛点,专门对答复时间进行了修改,规定了“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且“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时间排除在20天时间之内可以充分减轻基层负担,有更加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确保答复准确。

 

07增加了答复的特殊规定条款

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案件会出现信息公开答复规定与其他行政法规竞合的情况,申请人既可以选择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相关信息。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权力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依然有很多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不动产有关信息,这时行政机关就需要做个选择,是让申请人按照不动产登记规定办理查询还是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回复,在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并不一相同。

修订后的《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样有利于统一答复方式,理顺责任主体,也有助于查询人能够查询到准确的登记信息。

 

08加强了对申请人滥用申请权的制约

由于信息公开申请存在“有申请就有回复”的特点,导致很多信访人从信访投诉转到信息公开申请上来,甚至出现了许多打着“推动法制进步”旗号的职业信息公开申请人,他们就同一事项向乡镇、县市区、地市、省厅四级政府同时申请,并在申请信函中夹带信访材料,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方式向当地政府施压,部分职业申请人雇佣专人向各地政府长期持续或短时间大量发送毫无实际意义信息公开申请邮件,严重违背了信息公开立法本意,这种滥用申请既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也浪费大量行政成本。由于修订前的《条例》对此种情况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各不相同,有的地区认定申请人短时间或一年内提交超过一定数量的没有实际意义申请后便不再受理,有的地区则由于担心没有不予受理的明确依据所以仍然予以受理答复。

修订后的《条例》对申请人滥用申请权进行了制度上的约束,首先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该规定赋予了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审查权力,首先认定申请人的大量、多次申请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可延长答复时间,如果不合理则不予处理,这就需要申请人对自己的合理申请行为进行必要的说明和举证。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该规定增加了恶意申请人的申请成本,有助于遏制和减少恶意申请情况的发生;审查制度和收费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打击长期活动在信息公开领域里的毒瘤,引导广大群众合理行驶自己的权力,而不是利用制度漏洞打着行使权力名义谋求非法利益。

 

09加强监督保障力度

修订后的条例对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在公开范围的扩大外,“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成为规定动作。按照条例的趋势,除不予公开的内容、内部事务、过程性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外,其他信息均应列入公开范围,即便不主动公开,通过依申请公开依然需要公开。除此之外,确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在公开方式和申请途径方面,进一步贯彻便民的要求,采取各种形式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监管形式上,除复议和行政诉讼外,还可以向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切实保障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落实。

作为原条例的修订,新版本的条例针对原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常见问题提供了制度化的解决方式,比如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力等情况。但从总的修订趋势来讲,修订后的条例仍然朝着进一步保障公众知情权,加大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职责,不断方便公众申请的方向完善,期待这次的修订能够进一步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设立的初衷,真正实现公众参与,完善政府决策,推进法制政府建设,服务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