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063/202001-0006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他 |
名称: |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20-01-15 | 发布日期: | 2020-01-15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063/202001-0006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其他 |
名称: |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20-01-15 |
发布日期: | 2020-01-15 |
编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行为裁量因素 |
||
分阶 |
适用情形 |
处罚基准 |
|||
1 |
盗伐林木 |
《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以上不足5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滥伐林木 |
《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不足8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4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8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400株以上不足5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非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不足1000元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2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3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3倍的罚款。 |
|||
4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非法收购林木不足5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非法收购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非法收购林木1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
|||
5 |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毁坏林木不足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500株或擅自开垦林地不足5亩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幼树500株以上不足1000株或擅自开垦林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8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毁坏林木15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或擅自开垦林地10亩以上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轻微违法 |
毁坏林木不足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500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一般违法 |
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以上不足1000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严重违法 |
毁坏林木1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7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一般违法 |
实施了造林或更新造林,但造林任务完成一般不合格的。 |
可以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未实施更新造林,或造林任务完成严重不合格的。 |
可以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8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不足10立方米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10立方米以上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9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 |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单种或合计不足2亩,或者其他林地不足4亩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单种或合计2亩以上不足4亩,或者其他林地4亩以上不足8亩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单种或合计4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无证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无证运输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无证运输木材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无证运输木材2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11 |
超运输证准运数量、材种或规格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
|
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没收其不相符且无正当理由部分的木材。 |
12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2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3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2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
|||
14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不足5亩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10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
|||
15 |
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
|
《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 |
擅自移植三级古树名木,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损害三级古树名木,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
擅自移植二级古树名木,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损害二级古树名木,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擅自移植一级古树名木,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损害一级古树名木,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 |
《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2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7 |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 |
《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2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2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
|||
说明:关于第15项擅自采伐古树名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擅自采伐古树名木应当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 |
|
序号 |
自由裁量权项目 |
处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
自由裁量情形及处罚种类和幅度 |
|
18 |
对非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生产、经营种子价值低于5000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生产、经营种子价值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生产、经营种子价值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七、没有违法所得或生产、经营种子价值超过50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
|||
|
八、违法所得价值1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
九、违法所得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 |
|||
|
十、违法所得价值超过5000-1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
|||
|
十一生产、经营种子价值超过10000-5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
|||
|
十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50000—10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 |
|||
|
十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
|||
|
19 |
对未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一、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低于1000元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三、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四、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10000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以1倍的罚款。 |
|||
|
六、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处以2倍的罚款。 |
|||
|
七、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以3倍的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
|||
|
20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从境外引种进行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为商品种子销售或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处以二倍的罚款。 |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以三倍的罚款。 |
|||
|
没有违法所得,种子价值低于1000元,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没有违法所得,种子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没有违法所得,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1 |
对经营种子应当包装的、没有标签或者标签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
|||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
|||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七千元的罚款。
|
|||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
|
22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价值低于10000元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价值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罚款 |
|||
|
违法所得价值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
|||
|
违法所得价值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0元罚款 |
|||
|
违法所得价值超过40000元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罚款 |
|||
|
23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低于1000元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罚款 |
|
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2倍的罚款 |
|||
|
所采林木种子价值超过5000元的,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3倍罚款 |
|||
|
24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000元以下的处以1倍的罚款。 (二)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000元以上的处以2倍的罚款。
|
|
25 |
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接种1种病、虫害且在10株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接种1种病、虫害10—100株,接种2种病、虫害50株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接种1种病、虫害100株,接种2种病、虫害以上50株以上的处四万元罚款。 |
|
26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一项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未履行森林防火二至三项责任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未履行森林防火三项以上责任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罚款。 |
|
27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预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彻底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罚款;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 |
|
28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未引发火灾的,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过火有林地面积5亩以下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过火有林地面积5-15亩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过火有林地面积15-30亩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
|
29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未造成火灾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造成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15亩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造成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15-30亩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 |
|
30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 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罚款;引发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5亩以下的,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过火有林地面积5-15亩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罚款;过火有林地面积15-30亩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 |
|
31 |
对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
(一)、用带有省补充检疫对象育苗、造林,属于非经营活动处50至500元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用带有省补充检疫对象育苗、造林,属于经营活动处500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 (三)、用带有全国检疫对象育苗、造林,500元属于非经营活动处500至1000元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四)、用带有全国检疫对象育苗、造林,属于经营活动处5000至1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 |
|
32 |
对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项 ,具体处罚内容同上。 |
发生疫情面积在200亩以下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
|
1000亩>发生疫情面积≥200亩, 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
3000亩>发生疫情面积≥1000亩;处以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
|
发生疫情面积≥3000亩,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
33 |
对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具体处罚内容同上。 |
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
属于经营活动处以6000元至10000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
34 |
对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项 ,具体处罚内容同上。 |
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价值小于10万元,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500元至3000罚款; |
|
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价值 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
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价值≥50万元;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500元至1000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6000元至10000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
35
|
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五)项 ,具体处罚内容同上。 |
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价值小于10万元,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500元至3000罚款; |
|
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价值 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
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价值≥50万元;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500元至1000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6000元至10000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
36 |
对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六)项 ,具体处罚内容同上。 |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金额小于3000元,处于50元至3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金额小于1万元,处于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金额大于3000元,小于1万元,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金额大于1万元,小于3万元,处以3000至6000元罚款 |
|||
|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金额大于1万元,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金额大于3万 ,处以6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
37 |
对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七)项 ,具体处罚内容同上。 |
非法转让《植物检疫证书》,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
|
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
|||
|
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属于非经营活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处以6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
|||
|
38 |
对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八)项 ,具体处罚内容同上。 |
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面积<200亩,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
|
500亩>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面积≥200亩,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
1000亩>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面积≥500亩,处以5000元至70000元罚款 |
|||
|
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面积≥1000亩,处以7000元至10000罚款 |
|||
|
39 |
对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处罚 |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
|
40 |
对采伐的松树未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处罚 |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伐的松树蓄积<100立方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00立方米>采伐的松树蓄积≥100立方米,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采伐的松树蓄积≥300立方米,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41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用带有省级补充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用带有国家级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42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发生森林植物非检疫对象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1000元的罚款,发生省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1500元的罚款,发生国家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
43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隐瞒、虚报非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隐瞒、虚报省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1500元的罚款,隐瞒、虚报国家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
44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违法调运的产品经检疫没有携带检疫对象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调运的产品经检疫携带检疫对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事件必须立案,立案标准参见《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事件必须立案标准》。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1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3倍罚款;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2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5倍罚款;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3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8倍罚款;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4只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10倍罚款; (三)虽没有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 ①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3次或使用猎套50-100个、陷阱10-3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3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1次的处以3000元罚款。 ②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4-6次或使用猎套101-300个、陷阱31-6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4-6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2次的处以6000元罚款。 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7-10次或使用猎套301-500个、陷阱60-10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7-10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3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
|
46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猎捕野生动物1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2倍罚款;猎捕野生动物2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4倍罚款;猎捕野生动物3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6倍罚款;猎捕野生动物4只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8倍罚款; (二)虽没有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 ①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3次或使用猎套50-100个、陷阱10-3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3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1次的;处以500元罚款。 ②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4-6次或使用猎套101-300个、陷阱31-6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4-6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2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7-10次或使用猎套301-500个、陷阱60-10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7-10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3次的;处以2000元罚款。 |
|
47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有猎获物,猎捕野生动物1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2倍罚款;猎捕野生动物2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3倍罚款;猎捕野生动物3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5倍罚款。 (二)虽没有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 ①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3次或使用猎套50-100个、陷阱10-3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3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1次的;处以300元罚款。 ②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4-6次或使用猎套101-300个、陷阱31-6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4-6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2次的;处以500元罚款。 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7-10次或使用猎套301-500个、陷阱60-100个的;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7-10次的;因违法狩猎被处罚过3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
|
48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死亡,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多次违法,已破坏栖息环境,或造成动物死亡,但不严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多次违法,严重破坏动物栖息环境造成动物死亡,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已破坏栖息环境,但不严重,未造成动物死亡,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破坏动物栖息环境,造成动物死亡,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50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一)列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五倍的罚款; (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七倍的罚款; (三)列入国家一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以十倍的罚款。
|
|
51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1次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2次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
|
|
52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1次的,处以30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2次以上的,处以50000元罚款。
|
|
53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列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三)列入国家一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
|
54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进行野外考察的,没收考察资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拍摄的资料;可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进行标本采集的,没收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罚款
|
||||
55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非国家、省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7倍的罚款 |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省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7至8倍的罚款 |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8至10倍的罚款 |
||||
56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列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列入国家2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处以7倍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
列入国家1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处以10倍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
57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列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列入国家2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处7倍的罚款 |
||||
列入国家1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
||||
58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等1次的,收缴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的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以上的,收缴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0元的罚款 |
||||
59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
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1次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20000元的罚款 |
|
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次以上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50000元的罚款 |
||||
|
60 |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4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61 |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25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视其情节,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27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3 |
违反《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攀树、悬挂物品、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刻划、钉钉、、折枝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对古树名木危害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古树名木危害一般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古树名木危害较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不到环状面积1/3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剥损树皮、掘根的,超过环状面积1/3不到2/3的,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剥损树皮、掘根的,达到环状面积2/3以上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三级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二级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一级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65 |
在湿地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一般湿地内,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处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重要湿地内,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处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在湿地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1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3亩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
|
67 |
在湿地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建面积1亩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违建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建面积3亩以上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在湿地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
69 |
在湿地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在湿地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列入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列入国家2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处以7倍的罚款,吊销采集证;列入国家1级和世界濒危物种目录的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处以10倍的罚款,吊销采集证。 |
|
71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
|
|
|
© 2025宣州区人民政府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维电话:(0563)3027267 传真:(0563)3023029
皖ICP备05004400号-1
网站标识码:3418020037 皖公安备案
34180202000313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