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宣州区人社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宣州区人社局> 财政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 制度文件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500/201901-00003 组配分类: 制度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人社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1-29 发布日期: 2019-01-29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500/201901-00003
组配分类: 制度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人社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1-29
发布日期: 2019-01-29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01-29 08:39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 促进城乡社会统筹发展,尽快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从我区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坚持覆盖城乡、惠及所有居民,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具有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每年 100 元、200元、300 元、400元、500 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 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十三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按年缴费。

    有条件的村集体(社区)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政府对参保对象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至900元补60元、缴1000元及以上补7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目前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五条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困难缴费群体,由区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100/年)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按代缴养老保险费档次给予补贴。对城乡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需领取光荣证)和农村双女父母(双女父母需落实绝育措施),由区财政在统一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另增加补贴30//人。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允许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补缴中断的缴费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储存额或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持有本区户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待遇按月领取并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标准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目前月基础养老金为75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70元,区财政承担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 年(补缴部分财政不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 年。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  鼓励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缴多得。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相关部门提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2015 11日起,实行丧葬补助金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跨县迁移时,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到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七条  村干部(计生专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村干部(计生专干)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  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费筹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工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任何费用。区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承担。

第二十一条  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区政府组织实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落实工作经费;公安、计生、民政、残联、农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协调合作,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信息核查比对等工作;编制部门要加大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持,充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力量。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固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区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 1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