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提高我市市区污水再生利用率,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产业的市场化,规范再生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安徽省定价目录》等,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意见所指的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三)本意见所适用的对象为宣城市市区通过污水处理设施的集中型回用系统生产、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四)凡是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按照本意见缴纳再生水费用。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回用、园林绿化、道路保洁、汽车冲洗、观赏性景观的生态补水等。
(五)再生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六)征收的再生水费应当专项用于补偿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再生水价格的构成
(七)再生水价格由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根据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成本监审等有关规定核定。
(八)再生水价格分为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二类,并形成合理的比价关系。
(九)再生水免征水资源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再生水价格的确定
(十)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效率、公平和成本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要有利于实现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良性发展,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
(十一)再生水价格要按照低于城市自来水基本水价的标准确定,并衔接周边城市供水基本水价与城市再生水价格比价水平。必要时可参照相同或相近技术与规模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收费标准进行核定。
(十二)制定再生水价格,应对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成本进行严格审计和监审,并充分征求再生水使用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十三)再生水的价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反阶梯式计量水价,使用再生水量越多的价格应相对越低。
第四章 再生水价格的调整
(十五)出现以下情况时,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可以申请调整再生水价格:
1、由于电价或原材料价格等的上涨导致生产成本的大幅度提高,达不到预设利润时;
2、再生水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工艺、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
(十六)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再生水成本提高的,不得申请调整再生水价格。
第五章 再生水价格调整程序
(十八)污水再生利用企业需调整价格时,应向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同时抄送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市物价局接到城市再生水价格的调整申请后,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对再生水价格进行审核,拟订调整方案。
(二十)再生水价格调整方案由市物价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政府价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一)再生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之前,由市物价局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再生水费的征收、管理与监督
(二十二)再生水费按核准价格和使用水量征收。
(二十三)再生水费按月征收。凡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再生水费。
(二十四)再生水费的征收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由市政府确定。
(二十五)市物价局应当对城市再生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附则
(二十六)本意见由宣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