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财政局
|
其他权力(其他)
|
区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
其他权力
|
区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
1、《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书面审查、必要时调查取证或组织当事人当面质证,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终止投诉处理、驳回投诉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供应商投诉处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投诉处理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投诉申请不受理、不处理的;
3.因处理不力使供应商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4.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调整实施依据
|
在实施依据里减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