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批准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省财政厅《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6]886号)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宣州区财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代理记账机构批准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明确审核责任,规范代理记账业务,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事中监管
(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二)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4、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专职从业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三)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2、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事后监管
(一)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2、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三)每年5月20日之前,区财政局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报至市财政局,5月30日之前市财政局汇总报送至省财政厅。
(四)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1、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2、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四、责任追究
(一)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三)代理记账机构违反《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第十第、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四)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