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法
(2018年8月15日宣城市宣州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充分发挥区人大代表的作用,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宣城市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人大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并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处理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大会议案必须在大会议案截止时间以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方为有效。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所提事项不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
第七条 区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二章 交办
第八条 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根据大会主席团的决定进行交办。
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应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属于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进行交办,采取交办会的方式交办。
区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后,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自接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退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十条 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提供具体情况及资料,并负责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对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时,应当主动与区人大代表联系,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交所属部门或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负责答复区人大代表。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办理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区人大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可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区人大代表。
对区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
对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结后,应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答复文件要注重质量,按规定格式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精炼,要针对人大代表意见逐条答复,并附《代表议案和建议办复意见征询表》。对区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办复意见征询表应寄给领衔代表。答复文件应同时抄送交办机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区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和区委督查室(区政府督办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办理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督办
第十七条 交办机关要及时了解区人大代表对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意见。人大代表对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工作应当在收到人大代表意见两个月内完成。重新书面答复人大代表的文件要同时抄送交办机关。
第十八条 交办机关要加强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适时召开座谈会,听取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汇报,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情况,应当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就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对代表议案和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领衔督办。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应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情况,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文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报批评:
(一)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办理工作的;
(二)遗失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文本的;
(三)不按办理程序办理,不按规定要求答复的;
(四)久拖不办、贻误工作,或者推诿责任、草率应付,
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