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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组配分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布机构: 水阳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转发《宣州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16-11-16 发布日期: 2016-11-16
索引号:
组配分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布机构: 水阳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转发《宣州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16-11-16
发布日期: 2016-11-16
关于转发《宣州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1-16 00:00 来源:宣州区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新改扩建自用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具体负责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农民建房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综合配套,实行统一建设与自行建设相结合。
  农民建房点规划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建多层住宅,鼓励农民到规划集中点入住。
  农民建房点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度集中、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安排、分区控制、科学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布点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州区政府根据农民建房布点规划,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及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在组织规划建设时,应对农民建房点的公共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作出具体安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民建房规划编制和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依据《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年)》,按照农民现状居住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城市规划区约565.50平方公里分为三个区域,即:一类区:主要指主城区(包括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宣广高速公路以内区域,总占地约67.70平方公里;二类区:主要指环城大道、宣向大道以内及其周边拓展区,总占地约228.50平方公里;三类区:规划区范围内其它区域269.30平方公里。(详见附图,具体范围的确认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对各区域农民建房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类区内,农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综合配套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新建、改建、扩建农民住房包括其他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引导进入安置小区。
  (二)二类区内,农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以统建为主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新建、改建、扩建农民住房包括其他个人住宅,现有农民住房包括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向市住建委申请维修;市住建委商市城乡规划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符合建房条件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申请新建住宅的农民,引导进入统建小区。
  (三)三类区内,农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统建与自建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现有农民住房可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符合建房条件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需新建住宅的农民,鼓励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集中安置小区内集资统建。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建农民建房点:
  (一)主城区主干道、主要出入口道路和规划明确规定的道路红线以外100米区域内;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园林绿化用地;
  (四)水系及城市防洪、排涝需要控制的区域;
  (五)风景名胜区及文物古迹保护区;
  (六)铁路、公路、桥梁、地下管线、高压走廊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控制区域;
  (七)涉及环保、安全、卫生防护等要求的控制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统建、自建小区的建设管理以及农民在小区的入住条件和程序,由宣州区政府根据本办法会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市城乡规划局、市住建委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条 农民建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一类区域为30平方米以内,二类区域为45平方米以内,三类区域为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农民住房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卫生和美观的要求;结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做到功能合理、整体风貌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色;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二、三层住宅建设,应推行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十二条 市、区住建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农民申请住房建设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农业户籍村民或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
  (二)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拆迁户;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达分户标准的;因村庄并点原居住自有住房拆除重新建设的;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原有住房确认属于危房并应拆除的;其他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
  第十四条 农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建房:
  (一)现宅基地面积超过160平方米或人均住宅面积超过“第十条”规定的各类区域人均面积控制标准的。
  (二)将现有住宅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转为其他用途的;
  (三)原住宅拆迁已安置或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
  第十五条 农民建房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
  (一)建房点选址、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按要求审查、报批。
  (二)一类区域集中安置区建设由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三)二类区域农民建房点建设由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初审,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四)三类区域农民建房点建设由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初审,经市城乡规划局授权,报市城乡规划局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民住宅新建、改建、扩建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住宅维修、新建、改建、扩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等;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明等;
  (四)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初审意见;
  (五)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
  (六)规划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凡涉及改变用地面积的,应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二、三类区范围内的农民在规划建房点申请自建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向本居(村)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居(村)委会讨论同意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并在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进行不少于7日的张榜公示。
  (二)经公示未发现违反政策规定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本居(村)委会初审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后,将有关申请资料一并报送规划部门;
  (三)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程序报批供地,后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但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手续。
  (四)经批准建房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申请人严格
  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规划部门出具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六)申请人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农民在规划集中建设点申请新建住房的,在确定建房资格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上述要求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农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九条 凡在审批农民建房过程中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和监督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市城市执法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建房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相关部门及建房户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相关内容和程序办理,坚决杜绝不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行事,一旦发现将严肃查处,决不姑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农林茶场职工自建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规划区内原有农民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