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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泉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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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5003XP/202101-00039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古泉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古泉镇2020年度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1-15 发布日期: 2021-01-15
索引号: 1134170300325003XP/202101-00039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古泉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古泉镇2020年度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1-15
发布日期: 2021-01-15
古泉镇2020年度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1-01-15 09:36 来源:宣州区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古泉镇2020年度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
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许可,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受委托批准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木的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林木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木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审核档案;加强林木采伐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审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转报责任:对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及时转报县级教育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审批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审批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实施在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施处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施处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施处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施处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受委托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给付 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受委托给付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供的合法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种苗造林补助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督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给付条件而受理、给付的;
3.在审核发放资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合法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督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给付条件而受理、给付的;
3.在审核发放资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规行为时,对违规事实、证据及时调查取证后向当事人发放催告书;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强制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乡村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耕地资源免遭破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强制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催告责任:对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向相关责任人下达临时控制责任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期限、方式和责任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诉权(必要时可先采取强制措施,后补手续);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履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临时控制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催告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规行为时,对违规事实、证据及时调查取证后向当事人发放催告书;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后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强制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1.催告责任: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向相关责任人下达临时控制责任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期限、方式和责任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诉权(必要时可先采取强制措施,后补手续);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履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临时控制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催告责任:对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向相关责任人下达临时控制责任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期限、方式和责任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诉权(必要时可先采取强制措施,后补手续);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履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在受到地质灾害威胁,危害群众生命安全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临时控制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强制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催告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规行为时,对违规事实、证据及时调查取证后向当事人发放催告书;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并以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强制制止、铲除;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后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与变更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2.《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以下简称居民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十四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在汛期前对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进行登记;
2.审查责任:对登记信息进行初审,要求准确无误;
3.决定责任:对经审查确认的登记情况记入档案,需公示的要进行公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就业登记对象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办理就业登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6.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生育服务登记对象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未依照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6.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1.《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初审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在登记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登记提供证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未依照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6.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确认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购买毒性中药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登记提供证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确认 对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启事和证明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登记提供证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5.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6.在登记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第三十条“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实地查看,协助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达成调解制作调解书:调解未成,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1.编制责任:结合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2.论证责任:组织专家研究、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报批责任: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根据审查意见调整修订;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2.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的;
3.擅自变更规划和修改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4.未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和修改实施情况评估的;
5.在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审核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第二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1.编制责任:结合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论证责任:组织专家研究、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报批责任: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根据审查意见调整修订;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2.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的;
3.擅自变更规划和修改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4.未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和修改实施情况评估的;
5.在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审核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规划 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第二、三款“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编制责任:结合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2.论证责任:组织专家研究、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报批责任: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根据审查意见调整修订;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2.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的;
3.擅自变更规划和修改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4.未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和修改实施情况评估的;
5.在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审核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规划 编制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编制责任:结合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
2.论证责任:组织专家研究、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报批责任: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根据审查意见调整修订;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2.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的;
3.擅自变更规划和修改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4.未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和修改实施情况评估的;
5.在规划编制和修改方案审核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6.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责任:接到申请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通过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劳动争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
6.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纠纷的协助调解处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告知责任:对调解结果不接受的,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受理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解;
2.调解责任:依法公正进行调解;
3.送达执行责任:作出的处理决定,送达当事执行;
4.告知责任: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告知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1.建设责任:按照规定安排人员协助乡道建设;
2.检查维护责任:对乡道进行检查,定期修建、维护和保养,确保乡道的正常通行;
3.出现损坏处置责任:乡道出现损坏后,及时开展补救处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2.在实施修建和养护乡道工作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4.在实施修建和养护乡道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2 其他权力 加强道路保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保护责任:按照规定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2.检查责任:对乡道、村道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出现损坏处置责任:乡道、村道出现安全隐患,及时开展补救处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其他权力 处置航道淤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1.维护责任:按照规定对通航河流进行日常维护,保持通航;
2.检查责任:对通航河流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航道淤积处置责任:及时开展补救处置,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其他权力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1.维护责任:按照规定对内河交通进行日常维护;
2.检查责任:对内河交通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处理责任:内河交通出现安全隐患,及时开展处理工作,确保内河交通安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权力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1.维护责任:按照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进行日常维护;
2.检查责任:对乡镇渡口渡船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应急处理责任:乡镇渡口渡船出现安全隐患,及时开展处理工作,确保乡镇渡口渡船安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其他权力 河道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1.维护责任:按照规定对河道进行日常维护;
2.检查责任:对河道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处理责任:调剂解决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等工作,确保河道安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其他权力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1.维护责任:按照规定对大坝进行日常维护;
2.检查责任:对大坝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处理责任:发现影响大坝安全的因素后,及时上报处理,确保大坝安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其他权力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受理责任: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进行受理登记;
2.救助责任:按照规定对以上人员进行救助;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在组织实施老年人救助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组织实施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其他权力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受理登记;
2.救助责任:对以上人员进行专业救助;
3.善后责任:对以上人员进行善后处置,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在组织实施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2.《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1.受理责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进行受理登记;
2.救助责任:对以上人员开展医疗、康复、器具和其他救助;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在组织实施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2 其他权力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4 其他权力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5 其他权力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6 其他权力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7 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8 其他权力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
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9 其他权力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0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核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2 其他权力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3 其他权力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4 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9 其他权力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2.《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核并转报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未尽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权力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的审核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 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2.《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财政、水利等部门制定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据此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具体补偿金额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4.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5.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4.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5.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其他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其他权力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其他权力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权力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审核和年度审核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3.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4.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5.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6.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7.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8.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其他权力 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五十三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2.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4.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供养、终止供养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虽未申请,也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2.初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的供养救助对象和退出供养救助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其他权力 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审核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     1.《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初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初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其他权力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初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其他权力 就业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初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其他权力 临时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初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其他权力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的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其他权力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其他权力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其他权力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其他权力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其他权力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给予批评教育改正;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其他权力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监督检查和制止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宣传责任:加强对当地农村居民的秸秆禁烧宣传教育活动;
2.巡查责任:在收割期间加强秸秆禁烧的巡查力度;
3.管理责任: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发现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及时制止;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2.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3.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1 其他权力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并作出是否终止供养协议的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其他权力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其他权力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2.《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4.执行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入信用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其他权力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其他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保障违法收取的资金退还到农民手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其他权力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4.送达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其他权力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4.执行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并监督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其他权力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十条“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1.受理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进行受理登记;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决定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4.执行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履行探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其他权力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监管不力,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失的;
3.违反程序进行处置的;
4.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0 其他权力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2.监管责任:发现影响基本农田保护的,督促整改,保护基本农田;
3.实施责任:依法对影响基本农田保护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修复和治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2.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其他权力 采取多种措施保持水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情况;
2.监管责任:发现影响水土保持的,督促整改,保护水土不流失;
3.实施责任:依法对影响水土保持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修复和治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2.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保护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辖区内耕地情况;
2.监管责任:发现影响耕地质量的,督促整改,保护耕地质量;
3.实施责任:依法对影响耕地质量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修复和治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2.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其他权力 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饮用水水源污染情况;
2.监管责任: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的,督促整改,保护饮用水水源;
3.实施责任: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质量和饮用水环境卫生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修复和治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3.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4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农业生态和自然生态情况;
2.监管责任:发现影响农业生态和自然生态的,督促整改,保护农业生态和自然生态;
3.实施责任:依法对影响农业生态和自然生态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修复和治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3.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5.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5 其他权力 矿产资源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矿产资源情况;
2.监管责任:发现影响矿产资源的,督促整改,保护矿产资源;
3.实施责任:依法对影响矿产资源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和治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有腐败行为的;
2.徇私舞弊、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3.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4.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6 其他权力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检查     1.《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第三款“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2.《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水工程情况;
2.监管责任:发现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督促整改,保护水工程;
3.实施责任:依法对影响水工程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修复和治理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2.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3.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4.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5.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6.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7 其他权力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十七条“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1.监视疫情责任:监视疫情动态;
2.预防责任: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3.疫情上报责任:发生动物疫情后及时上报;
4.协助控制责任:协助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辖区内染疫和病死动物;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1.宣传发动责任: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宣传发动;
2.协助强制免疫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其他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监督检查责任: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2.上报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需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其他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监督检查责任: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狂犬、野犬的监督检查;
2.上报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发现狂犬、野犬的,组织人员进行捕杀;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其他权力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1.上报责任:对发现有发生三类动物疫病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防治净化责任:按照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其他权力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1.上报责任:对发现有传染病暴发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控制疫情责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进行预防控制;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其他权力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1.上报责任:对发现有重大动物疫情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控制疫情责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
3.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其他权力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宣传责任: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2.监督检查责任: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消防预备措施责任:采取防火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其他权力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1.人员疏散责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2.支援灭火责任: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其他权力 森林火灾的预防、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2.《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1.宣传责任: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2.监督检查责任: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2.预防责任:禁止林区野外用火,设置防火设施;
3.火灾报告责任: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1.制定预案责任:制定本级地震应急预案;
2.宣传责任:让公民有应对地震紧急救援的心理准备;
3.组织演练责任: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8 其他权力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及应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1.准备责任: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2.检查责任: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3.物资管理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9 其他权力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急处置和上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机构,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1.应急处置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后应急处置和救灾工作;
2.上报责任: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2.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3.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4.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
5.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
6.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0 其他权力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1.过渡安置责任: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
2.恢复重建责任:及时组织修复损毁的生产设备;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1 其他权力 汛前安全检查和准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1.宣传预防责任: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并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
2.汛前检查责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
3.问题处置责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2 其他权力 汛期防汛物资准备和保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1.储备责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
2.保管责任:负责防汛抢险物资的安全和使用质量;
3.物资归还和赔偿责任: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给予适当赔偿或作其他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3 其他权力 在紧急防汛期间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1.动员抢险责任: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2.紧急调用责任: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3.分洪滞洪责任: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4.组织撤离责任: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4.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得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4 其他权力 发生洪涝灾害后救灾减灾和善后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1.物资供给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物资供应工作;
2.灾区重建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重建工作;
3.设施修复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4.灾情统计上报责任: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其他权力 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应急演练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1.宣传责任: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2.组织演练责任:提高公民在气象灾害中应急救援的能力;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6 其他权力 气象灾害预防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八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1.准备责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本地的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
2.检查责任:根据气象的变化情况,对相关的重点防御事项进行检查;
3.信息报告责任:对气象变化可能导致灾害的情况进行信息上报和灾情上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2.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3.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7 其他权力 气象灾害灾后恢复重建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1.灾情调查责任:组织开展气象灾害灾情调查;
2.恢复重建责任: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实施;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8 其他权力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宣传责任: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2.应急预案演练责任: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3.检查责任:检查安全风险;
4.应急处置责任:按照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5.上报责任:及时上报事故;
6.善后处置责任:组织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4.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5.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6.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7.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8.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其他权力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1.宣传责任: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2.应急预案演练责任: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3.检查责任:检查安全风险;
4.应急处置责任:按照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5.上报责任:及时上报事故;
6.善后处置责任:组织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4.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5.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6.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7.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8.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其他权力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1.宣传责任: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2.应急预案演练责任: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3.检查责任:检查安全风险;
4.应急处置责任: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5.上报责任:及时上报事故;
6.善后处置责任:组织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4.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5.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6.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7.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8.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其他权力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1.应急预案演练责任: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2.应急处置责任:按照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3.上报责任:及时上报事故;
4.善后处置责任:组织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4.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5.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6.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7.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8.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其他权力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监督检查责任: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2.协助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上报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安全生产隐患需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其他权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1.宣传责任: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上报责任: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控制处理责任: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其他权力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1.宣传责任: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2.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领导,健全动物防疫监管体系;
3.控制处理责任: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4.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其他权力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监督检查责任:依法加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2.应急处置责任: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上报责任: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4.善后处置责任:组织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其他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救援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1.应急处置责任: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上报责任: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3.善后处置责任:组织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7.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其他权力 受委托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四)管护责任;(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八)违约责任;(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合同指定的内容进行审查,需现场核查的要指定二人以上进行;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符合规定的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4.事后监管责任: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发生腐败行为的;
4.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其他权力 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1.代受责任: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不能当场兑现的签订捐赠协议;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捐赠凭证;
2.捐赠信息公布责任: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3.转交责任: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其他权力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1.审查责任,审查是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形;
2.征收责任,明确社会抚养费征收征收的标准和缴纳途径等;
3.决定责任,送达征收决定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征收的;
2.监管不力,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失的;
3.违反程序进行征收的;
4.在实施征收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0 其他权力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1.监管责任:对信息通达、公开公示、抽查巡查、信息反馈四个环节实施监管;
2.处理责任:对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按各项资金管理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3.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4.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其他权力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1.监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本区域水土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3.督促维护责任: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其他权力 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监督检查     《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第三条“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1.检查责任: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2.处置责任: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或者影响敬老院工作的,进行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3 其他权力 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1.检查责任:镇人民政府和综合文化站对本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
2.上报责任:对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文化经营的,上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进行执法和纠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镇人民政府和综合文化站未对本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的; 
2.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对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文化经营,未上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进行执法和纠正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4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五十二条“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1.宣传责任: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2.抗旱责任:加强对供水、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要求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确保城乡供水安全;
3.事后监管责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2.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3.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4.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5.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5 其他权力 落实拥军优属工作,开展优抚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1.宣传教育责任:做好对广大群众的教育宣传工作;
2.拥军责任:开展拥军优属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其他权力 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1.制定修改责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或修改近期建设规划;
2.备案责任:将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其他权力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管理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监督管理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2.查验资质责任:查验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
3.个体工匠登记责任:办理建制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登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其他权力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1.宣传教育责任:做好对广大群众的教育宣传工作;
2.监督检查:对学校周边秩序定期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1.宣传教育责任:做好对广大群众的教育宣传工作;
2.监督检查:对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
2.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1.登记责任:将承包合同进行登记;
2.建档责任:对承包合同进行建档;
3.提供查询责任:对承包合同档案提供查询服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其他权力 组织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     1.《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不同意备案决定;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2.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3.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4.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5.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6.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其他权力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审查程序或审查条件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6.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7.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3 其他权力 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申请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检;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不同意备案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审查程序或审查条件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6.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7.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4 其他权力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1.计划生育药具仓储监管责任,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调拨和保管;
2.计划生育药具发放责任,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5 其他权力 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开展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2.《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1.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责任;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责任,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3.开展避孕、节育手术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实施服务的;
2.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不当,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失的;
3.违反程序进行技术服务的;
4.在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6 其他权力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审查并给予补助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审查程序或审查条件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6.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7.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7 其他权力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1.《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2.《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审查程序或审查条件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6.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7.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8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1.预备役人员储备摸底责任,摸排符合条件的预备役人员;
2.登记造册责任,对符合条件的预备役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做好储备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预备役人员储备管理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9 其他权力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民兵工作条例》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1.组织责任,统筹安排民兵工作;
2.协助责任,配合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统筹安排民兵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0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1.监督责任:监督巡查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威胁的现象;
2.管理责任: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对农业、林业生产所造成的危害;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1 其他权力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并公告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1.论证审查责任: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2.决定责任: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确定建筑控制区方案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方案未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的;
3.未适时组织开展对方案实施情况评估的;
4.在方案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发生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2 其他权力 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1.组织监督责任,监督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2.协助责任,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3 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2.《戒毒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1.受理责任:对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进行登记,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制订对应社区戒毒措施;
2.戒毒康复责任: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3.帮助责任:开展戒毒知识辅导,进行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4.报告责任: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2.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3.未开展戒毒知识辅导,进行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的;
4.在社区戒毒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4 其他权力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1.宣传责任: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2.救助责任:对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3.干预责任: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防止传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 
2.未对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的;
3.未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防止传播的;
4.在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5 其他权力 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组织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1.宣传责任: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宣传;
2.促进康复责任:组织开展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宣传教育的; 
2.未组织开展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工作的;
3.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6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1.受理责任:对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对象进行登记,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2.协助责任:协助对以上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进行监督、考察、帮教;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对象进行登记并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的; 
2.未协助对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对象在所外就医期间进行监督、考察、帮教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7 其他权力 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保证安全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1.宣传责任:宣传依法开展大型宗教活动,告知举办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
2.预防责任:针对大型宗教活动的特点制定预防和应急方案;
3.处置责任: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有效地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宣传依法开展大型宗教活动,告知举办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的; 
2.未在大型宗教活动前制定有效的预防和应急方案的;
3.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4.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8 其他权力 辖区内测量标志的协助保护     《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1.检查责任:安排人员定期进行检查标志的完好情况;
2.上报责任:对发现的已损坏的测量标志进行统计并上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安排人员定期进行检查标志的完好情况的;
2.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时未进行统计并上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