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卫健委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区卫健委权责清单调整意见表(拟定稿)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9-08-20 | 发布日期: | 2019-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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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卫健委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区卫健委权责清单调整意见表(拟定稿)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9-08-20 |
发布日期: | 2019-08-20 |
区卫健委权责清单调整意见表(拟定稿)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1.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十条: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三)个人剂量监测。第二十一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第二十二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二十四条: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将“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65号)附件2第7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由省卫生计生委承接。 |
不列入 | 该事项为省级权限。 |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 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
规范 |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实施依据。 | |||
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登记、许可及相关从业规定的处罚 | 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划入 | 根据宣州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此项权力由原安监局划入区卫健委。 |
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
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
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
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
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二条。 | |||||
对未取得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三条。 |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规定范围开展业务,未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四条。 | |||||
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条。 | 划入 | 根据宣州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此项权力由原安监局划入区卫健委。 |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条。 |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条。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条。 |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条。 | |||||
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一条。 | 划入 | 根据宣州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此项权力由原安监局划入区卫健委。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一条。 | |||||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一条。 |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一条。 |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一条。 | |||||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一条。 |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二条。 | |||||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七十二条。 |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第七十二条。 | |||||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第七十二条。 |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 | |||||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第七十二条。 | |||||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七十二条。 | |||||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七十二条。 | |||||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第七十二条。 | |||||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七十二条。 |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第七十二条。 |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四条。 |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七条。 |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八条。 | |||||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 | |||||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 |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 |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 |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 | |||||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 | |||||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 | |||||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 |||||
5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六条。 | 划入 | 根据宣州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此项权力由原安监局划入区卫健委。 | |
6 | 行政强制 | 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强制措施 | 《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六十五条。 | 划入 | 根据宣州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此项权力由原安监局划入区卫健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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