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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法院针对危险驾驶罪量刑“三个不足”提出规范量刑建议

发布时间:2015-09-07 08:31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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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1年5月1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下简称“醉驾”) 以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该类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对此,宣州区法院调研了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15日已审结的104件“醉驾”犯罪案件,通过查阅104件案件中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影响量刑的相关情节、判决结果、缓刑适用等数据,分析得出“醉驾”犯罪因无相关司法解释,刑罚处罚尺度不能统一,在量刑方面存在“三个不足”, 影响了量刑均衡化。

一是“醉驾”犯罪量刑以“月”作为量刑起点的刑期单位,不能体现轻罪轻判原则。该院审结的104件案件中,其中判处拘役1个月的24件,2个月的51件、3个月的 19 件、4个月的 10件,在量刑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形下,仅以判处拘役1个月的24个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为参照数,24个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在83㎎/100ml至 156㎎/100ml 幅度范围内,其中酒精含量差值73㎎,导致部分被告人心理不平衡,甚至自嘲早知如此再多喝两口,裁判结果未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是“醉驾”犯罪中“从重处罚”情形不能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2013年12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了八种从重处罚情形。该院审结的104件案件中,其中符合上述八种情形之一或以上的共34件。现以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180㎎/100ml(上下幅度10㎎内)为参照数,分别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的共3件,其中一被告人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形,但该起判决中未能体现从重处罚的刑罚量。

三是“醉驾”犯罪的刑罚幅度虽仅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但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缺乏统一标准。上述已审结的104件案件中适用缓刑29件,占案件总数的27.88%,无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而缓刑属非监禁刑,某种程度上显得比酒驾行政拘留处罚15天还要轻微。因此,对何种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因未规范统一,往往会导致裁判法官意见分歧较大。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加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该院针对“醉驾”犯罪量刑上存在的“三个不足”,提出规范“醉驾”犯罪量刑,统一裁判尺度,并建议如下:

一是以“日”作为量刑起点的刑期单位。根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80㎎/100ml确定量刑起点为拘役30日,既与行政拘留最高期限15日紧密结合,又体现了轻罪轻判的原则。宣告刑以月、15日为单位。如计算出的拟宣告刑为零散天数,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确定宣告刑。

二是根据醉酒程度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增加刑罚量环节中,规定以血液酒精含量200㎎/100ml为届分点。对低于届分点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10㎎,可以增加2至4日的刑期;对高于或者等于届分点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10㎎,可以增加4至6日的刑期。

三是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特殊性规范量刑情节。将影响本罪量刑的车辆类型、运载情况、行驶时间、地点、路段、违法违章驾驶情况、是否造成事故后果、行为人是否具有酒后驾驶或者危险驾驶的前科、劣迹等情节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并规定每具备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刑罚量。

四是对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适用作出规范。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0㎎/100ml(含本数)以上的一般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一般不能适用的缓刑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0㎎/100ml以上;追逐竞驶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管规定,逃避刑事追究的;其他不宜判处缓刑的情形。

(胡征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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