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区政〔2008〕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现将《宣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宣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制度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创新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职权和责任。既要依法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建议。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对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区政府审批。
拟订计划时,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运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对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抓紧工作,按要求上报。
规范性文件计划实施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把握现行政策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见分歧、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就有关规定征求其他机构意见,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当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准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区政府。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报送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主要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由、依据和处理建议报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商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向区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区政府法制办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不得发布。区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区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区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可由区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区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办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区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区长或区长委托的副区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区政府公报;
(二)区政府网站;
(三)宣城日报;
(四)便宜公知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属于促进发展措施、完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要求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商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授权有关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区政府解释的,由区政府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期限和格式报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制发规范性文件;确需制发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注明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联系方式。
区政府法制办对收到的审查建议进行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进行评估。对实施1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实施机关会同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测评工作。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进行清理。除专项清理外,可定期实行综合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统筹。
第四十四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3月27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宣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细则的通知》(宣区政[2003]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来源:信息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