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区政〔2007〕1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宣州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6日区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宣州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执法主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州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公告管理。国家垂直管理、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宣州区人民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全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资格审查工作。区政府办公室、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区财政局、区监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由区法制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机关或者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区法制办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法制办应在作出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区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三)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区政府批准公告后,区政府办公室应自区政府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宣城日报·宣州专刊》及宣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区法制办进行审查,区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区政府办公室在《宣城日报·宣州专刊》及宣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区法制办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区法制办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 经审查,委托行政执法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法制办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区政府批准公告。 委托行政执法经区政府批准公告后,区政府办公室应自区政府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在《宣城日报·宣州专刊》及宣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八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提请审查。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协议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区法制办和区监察局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区法制办发现未按本办法批准公告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停止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监察局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法制办在审查时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要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每年在《宣城日报》和宣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实施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完成审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来源:信息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