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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4-00009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7 发布日期: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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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7
发布日期: 2024-04-17
【2023年度】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17 15:50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52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服,于202312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221日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214,申请人在**平台宣城**科技有限公司(**专卖店)店铺购买了行车记录仪,商品到货后发现外包装全部都是英文没有中文标识,其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申请人认为买到了“三无”产品,申请人利益受到了损害,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申请人向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应该情况,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庸政懒政、不作为,申请人不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平台购物截图;3.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截图;4.U盘(内涵案涉商品包裹拆封视频及照片)。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谓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投诉的处理方式主要为调解,没有强制力,基于当事双方自愿,被申请人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事项做受理并进行民事调解,其结果非被申请人所能掌控。故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答复并无不妥。2.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31217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映在涉事商家处购买了行车记录仪产品外包装为英文标识,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厂名、厂址等信息。被申请人于1219日对涉事商家现场开展检查,经过查证,发现涉事商家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确为英文标识,未见中文厂名、厂址信息。打开包装后内含中文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各1份。针对上述情形,申请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依法向涉事商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3〕11-19-1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相关涉案产品,待完善相关涉案产品外包装信息后方可正常销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 投诉单及附件材料;2.《现场笔录》、案涉产品行车记录仪照片;3.《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3〕11-19-1号)及送达回证;4.《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5.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声明;6.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14日,申请人在**平台宣城**科技有限公司(**专卖店)店铺购买了其销售的行车记录仪一台。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行车记录仪产品外包装为英文标识,包装上没有中文厂名、厂址等信息。12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确为英文标识,未见中文厂名、厂址信息,打开包装后内含中文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当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3〕11-19-1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待完善相关外包装信息后方可销售。12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声明》,表示与投诉人在赔偿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调解,商家愿意退一赔三共计174.8元,但是投诉人坚持要求赔偿500元。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本次调解终止。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相关涉案产品”。12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时终止调解的情形和告知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履职行为,该决定本身不涉及调解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调解,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