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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4-0000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7 发布日期: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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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7
发布日期: 2024-04-17
【2023年度】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17 15:49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51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11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20231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24日通过挂号信函(XA7072062153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咸味苏打饼干”商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118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1.举报材料中所附图片“咸味苏打饼干”确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被投诉举报的“咸味苏打饼干”图片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每100 2184 千焦,所占比26%,蛋白质标注每10060克,所占比10%,脂肪标注每10027.0,所占比45%,碳水化合物标注每57.0克,所占比19%,符合标注的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3.经现场核查,在被举报方生产场所发现的“咸味苏打饼干”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每1002345千焦,所占比28%,蛋白质标注每1006.5克,所占比11%,脂肪标注每10033.7克,所占比56%,碳水化合物标注每10058.1克,所占比19%,符合标注的规定。被举报方已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的数据进行了修正。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咸味苏打饼干”产品,未发现有违反相关标准和法规的内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捏造事实进行回复,申请人20231212日通过0563326025105633025401与被申请人联系,请求其提供该企业该批次的检验报告,但是被申请人却拒绝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其所说的任何一项事实都没有证据依据,实际该产品是否经过了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营养成分数值检测,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申请人认为根据标准计算方法,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数值存在虚假标注的事实。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买商品实物照片、支付凭证;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经过。202311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咸味苏打饼干”,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121日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咸味苏打饼干”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每1002345千焦,所占比 28%,蛋白质每100 6.5克,所占比 11%,脂肪每10033.7克,所占比56%,碳水化合物每100 58.1克,所占比19%”。被举报方提供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PJC2023080263),营养成分表的内容是根据报告内容标注。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产品是被举报方生产的产品,现在已更换成上述的包装袋。当日,被投诉举报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4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咸味苏打饼干”图片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每100 2184千焦,所占比 26%,蛋白质标注每100 6.0,所占比10%,脂肪标注每100 27.0克,所占比 45%,碳水化合物标注每57.0克,所占比19%,符合标注的规定。能量值2184与系数折4.5×17+0.8×37+58.2×17所得数2070标注不一致。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经现场核查,在被举报方生产场所发现的“咸味苏打饼干”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每100 2345 千焦,所占比 28%,蛋白质标注每100 6.5克,所占比 11%,脂肪标注每 100 33.7克,所占比56%,碳水化合物标注每100 58.1克,所占比19%,符合标注的规定。被举报方已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的数据进行了修正。且能够提供数据来源的检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信封复印件、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2.《现场笔录》、案涉产品包装袋照片;3.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4.营养成分表检验报告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XA38667067034)、物流查询截图;7.《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向被投诉人送达);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2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咸味苏打饼干”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11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1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发现了案涉“咸味苏打饼干”,但被投诉举报人已更新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拒绝调解。1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被投诉举报的“咸味苏打饼干”确系其生产,但原包装已停用,经过检测后,已启用符合检测结果的新包装,并提供了《检测报告》。124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符合规定,且其已根据《检测报告》更新了相关数值,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125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挂号信于127日被签收。1118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