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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4-0000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7 发布日期: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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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4-17
发布日期: 2024-04-17
【2023年度】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17 15:48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49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12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安徽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举报内容不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全面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5日在宣州区****广场***超市买了一个儿童牙膏,花费29.8元,涉案牙膏宣传食品级,但是没有SC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虚假宣传会误导儿童误食,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产品质量法涉案牙膏虚假标注产品的真实信息,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1122日作出反馈不予立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且均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商品实物图、商场照片、支付凭证;3.投诉单结案反馈单;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举〔2023〕第1-11-7-1号)。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途径投诉“在宣州区****广场***超市买了一个儿童牙膏,花费29.8元,涉案牙膏宣传食品级,但是没有SC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虚假宣传误导儿童误食,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202311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涉案产品及涉案产品宣传广告牌和相关标语,只发现标称“品名:**益生菌儿童牙膏,香型:草莓,”并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侧面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产品,未发现标注“食品级”相关字样。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并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了交易记录、产品的相关图片以及交易时的视频材料,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查看,该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由于牙膏属于化妆品,只需要办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即可,故申请人所投诉的牙膏没有标注SC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不成立。参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将涉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违法线索移送给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于112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赔偿。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单编号:13418020020231115845929

21)、涉案商品实物图、支付凭证;2.《案件来源登记表》;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投〔2023〕第11-17号);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5.安徽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广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交货通知单、芜湖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牙膏成品检验报告;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举〔2023〕第11-17-1号)及彩信送达截图;9.《拒绝调解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投终〔2023〕第1142号);10.全国12315平台处理结果回复截图;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案件线索移送函》(宣区市监案移〔20231-11-17-1号)及送达回证(邮寄单号1214169725232)。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安徽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益生菌儿童牙膏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标注“食品级”涉嫌虚假宣传。11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标注“食品级”的案涉商品及相关宣传标语。112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提供的实物照片确实存在标注“食品级”的情况,但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该情况,且牙膏属于化妆品,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参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文件关于“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的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随即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调处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举报不予立案、案件移送等情况。121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立案结果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益生菌儿童牙膏包装盒上存在突出“食品级”字样的事实,但被举报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参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文件,决定不予立案,将案涉举报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于1124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12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