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区政府>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区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2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2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2023年度】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0 09:11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31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8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721日作出的结案反馈(举报**超市****儿童牙膏) ,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申请救济挂号信费用5.4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被举报人销售的儿童膏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涉案儿童牙膏容易误导消费者食用该款牙膏。申请人认为涉案儿童牙膏并不违反广告法,其中确实含有食品级原料,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举报人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对于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立案处罚,并且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也未标明涉案牙膏生产许可是否过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结案反馈,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投诉举报截图;3.投诉举报商品、购物小票照片;4.投诉举报处理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3年7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部门信箱投诉举报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广场销售的**儿童牙膏(葡萄香型)包装盒上标注的“食品级”字样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情况。7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现场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儿童牙膏(葡萄香型)包装盒上突出“食品级”字样的事实。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其购买的**儿童牙膏(葡萄香型)包装盒上突出“食品级”字样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该产品。参照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将涉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违法线索移送给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不予立案。71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720日,被申请人通过部门信箱将现场检查情况、举报不予立案、调解终止等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合家福(**店)”案件线索的转办函》《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事项转办单》(BMXX20231721号);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广场营业执照、宣城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宣城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4.**儿童牙膏”生产企业青蛙王子(福建)**用品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和情况说明;5.《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37-18-3号)及送达回证;6.《拒绝调解声明》;7.《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案件移送函》(宣区市监案移〔2023102号)及送达回证(EMS单号:1255767909337);9.《关于姚**反映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和宣城**广场(**店)牙膏问题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713日,申请人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广场(**店)销售的“**儿童牙膏”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714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2023-07-14 08:16:41已受理,正在处理中!”717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办理。7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儿童牙膏(葡萄香型)包装盒上存在突出“食品级”字样的事实,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将案涉商品下架。71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参照《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文件关于“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的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姚**反映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店和宣城**广场(**店)牙膏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7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至案涉商品生产商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721日,被申请人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向申请人送达以上回复,通过EMS快递向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本案违法线索。824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儿童牙膏(葡萄香型)包装盒上存在突出“食品级”字样的事实,但被举报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参照《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决定不予立案,于721日告知举报人,并将案涉举报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漳州市文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申请救济挂号信费用5.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72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