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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26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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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2023年度】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0 09:07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24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7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71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违法(申请人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销售的“进口蛇果”涉嫌虚假宣传);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网费10元;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500元。                                                                                  

申请人称:涉案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确认,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涉嫌未依法履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也未说明涉案商家涉嫌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直接给予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这种行政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改正有两类情形:一类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可单独适用,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另一类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要在责令改正后同时适用其他行政处罚,例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情形属于第二类的“责令改正”,故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欺诈申请人的后果,截至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危害还在持续且未终止,故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500元、确认该回复违法,并限期内重新做出新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物截图;3.投诉举报处理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71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诉求件(受理编号:BMXX20231722)719日,分别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奖励事项及救济途径一并进行了书面告知。上述事由中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行政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达,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建议申请人寻求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举报处置,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进口蛇果”证明文件,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进口蛇果”存在虚假宣传。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系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为体现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虚假宣传行为不予立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关于奖励事由,因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且广告类举报尚无相关奖励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案件线索的转办函》《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事项转办单》(BMXX20231722号);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APP截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系统查询记录截图;4.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进货清单复印件;6.《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37-18-1号)及送达回证;7.拒绝调解声明;8.《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713日,申请人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销售的“进口蛇果”涉嫌虚假宣传。714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2023-07-14 08:14:47 已受理,正在处理中!”717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办理。7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拒绝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宣州区***水果店发布违法广告,存在虚假宣传,随即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现场检查时其已在**APP平台删除“进口蛇果”宣传字样,系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7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责令改正、举报不予立案、投诉调解终止、不予奖励等情况,并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申请人送达。同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但在现场检查时其已在**APP平台删除“进口蛇果”宣传字样,系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500元及因行政复议产生的网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71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