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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06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5 发布日期: 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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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5
发布日期: 2024-03-05
【2023年度】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05 16:22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20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不服,于20237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宣城市到合肥市油费200元、过路费43元、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费3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于法律理解的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申请人投诉时说的是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广告法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六条第八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因被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增加了百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和费用,因此请求贵府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付出的费用。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并限期7个工作日之内重新作出行政告知以便维护国家的公信力。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物截图;3.投诉举报处理截图;4.《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73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诉求件(受理编号:BMXX2023〕1516号)73日,分别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奖励事项及救济途径一并进行了书面告知。上述事由中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行政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达,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已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建议申请人寻求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举报处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奖励事由,因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且广告类举报尚无相关奖励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是关于经营者实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表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百货商店(**广场店)**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防蚊”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且其未在规定期限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属于典型的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故应适用“从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性,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程序性规定,是针对特定的执法办案程序及过程作出的一般性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针对特定违法行为所作出规定的实体法。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了混淆。被申请人根据《广告法》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百货商店(**广场店)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已将涉案商品下架处理,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上述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法律适用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事项转办单》《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交办函》;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APP截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宣区市监限提〔2023165号)及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5.涉案产品生产厂商营业执照、《分析检测报告》;6.拒绝调解声明;7.《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及邮箱送达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625日,申请人匿名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网站投诉举报宣城市**百货(**广场店)销售的“防蚊贴”涉嫌虚假宣传。626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投诉的问题,回复如下:2023-06-26 08:18:36 已受理,正在处理中!”6月28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办理。7月3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部门网站告知申请人转办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联系方式。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三日内提供案涉“**植物防护贴”防蚊功效的依据材料。随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者营业执照及案涉“**植物防护贴”《分析检测报告》,但未提供防蚊功效依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但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现场检查时其已主动删除“防蚊”宣传字样,系主动消除或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7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拒绝调解。7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调解终止、不予奖励等情况。710日,申请人通过部门网站提供了联系方式。7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送达了《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同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在**APP平台删除案涉商品“防蚊”字样,系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姚先生反映宣城市**百货商店相关问题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