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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04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5 发布日期: 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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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5
发布日期: 2024-03-05
【2023年度】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05 16:20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18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不服,于20237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告知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饿了么购物截图;3.安徽省人民政府网投诉举报处理截图;4.《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州区市场监管〔2023〕第T2018号)。

被申请人称:2023年630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交办函及附件,该投诉举报信(部门信箱)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不能驱蚊,且并无任何农业生产许可等字号,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7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举报投诉产品的相关信息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确认,被举报投诉的“驱蚊手环”确系其在**平台上所售,已于7月初下架,7月销量为0件,因已经下架,APP 内现场未能找到6月份销售记录界面;现场未发现有被举报投诉同类型的“驱蚊手环”。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和**APP系统相关页面予以拍照、截屏取证。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驱蚊手环”具有驱蚊功能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的产品涉案金额较低,主观上无故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小,当事人及时改正,为体现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信息、举报不予立案、投诉调解终止、不予奖励等情况;并通过彩信送达申请人。另,针对申请人投诉该产品没有任何农药生产许可证等字号情况,被申请人一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职责,应由农业农村局监管职责,建议申请人向农业农村局进行投诉。7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7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彩信方式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救济途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对类似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该办法对救济途径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没有告知,申请人的诉权亦未受到影响。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交办函》《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2.《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4.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议件;5《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州区市场监管〔2023〕第T2018号);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节选;8.《不予立案审批表》;9.彩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625日,申请人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涉嫌虚假宣传。626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投诉的问题,回复如下:2023-06-26 08:19:33 已受理,正在处理中!”629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单交办函,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交被申请人办理。6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交办材料。7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拒绝调解。经现场调查,被举报投诉人经营的驱蚊手环已在**APP店铺中下架,未在现场发现有防蚊手环待售,7月份被投诉举报人**APP系统防蚊手环销售0件,未能找到6月份销售记录界面;被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驱蚊手环”具有驱蚊功能的证明材料。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涉案金额较低,无主观故意,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小,并能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调解终止、不予奖励等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投诉驱蚊手环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字号情况其不具有管辖权,建议申请人向农业农村局进行投诉。7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与《回复》一并通过彩信送达申请人。710日,申请人不服《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案金额较低,无主观故意,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小,并能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未告知救济途径,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已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救济权利未受到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