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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02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1 发布日期: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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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1
发布日期: 2024-03-01
【2023年度】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01 16:01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46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11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申请人举报**(宣州店)香肘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宣州店)经营的香肘涉嫌违法,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告知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其中并未写明因什么原因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举报截图、被举报商品照片、购物小票;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101号)。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及相关材料,举报**(宣州店)经营的香肘涉嫌违法(举报人文字中反映的是“香肘”,但提供的图片为“鲜肘”,二者信息不一致)。11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申请人提供图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一楼生鲜区域发现5袋涉案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如下信息:“品名:**鲜肘;净含量:200g;生产日期2023.07.18;保质期150天;产品类别:热加工熟肉制品;产品标准代号:GB 2726;生产商: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34110305036;配料:鸡肉、猪皮、猪肉、水、淀粉、大豆分离蛋白等”。根据该产品所执行标准《GB 27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中术语和定义规定“2.1 熟肉制品:以鲜()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包括酱卤肉制品类、熏肉类、烧肉类、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熟肉干制品和其他熟肉制品。”因此,该产品配料表中允许添加以禽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鸡肉),且产品中含有猪皮、猪肉等配料,产品外包装醒目处配有产品切片图片,非猪肘外观图片,已突出与猪肘进行区分。故涉案产品以鲜肘为名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违法事实不成立,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关于申请人所称未告知不予立案原因,被申请人认为只需根据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处置,最终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即可,无需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且被申请人采用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12月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以此格式文书回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支持。

后申请人补充意见: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香肘不符合《7718预包装食品通则》相关规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125条之规定。后申请人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中未告知因何种原因不立案、也未引用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在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行为时,未引用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同时同类型产品北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同一类型产品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事项转办单》;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涉事商家主体资质、涉案产品供货商家资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4.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声明》;5.生产厂家《关于鲜肘客诉情况说明》;6.《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箱送达截图;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箱送达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7日,申请人在**宣城宣州店购买了“**鲜肘”一份。119日,申请人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宣城宣州店经营的“香肘”涉嫌违法(内附照片为“**鲜肘”)。当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2023-11-9 15:03:42已受理,正在处理中!”同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事项转办单》,将案涉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办理。11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鲜肘”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 27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中术语和定义规定。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拒绝调解;一并还提交了案涉商品生产厂家资质、《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关于鲜肘客诉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11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11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情况,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11月20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鲜肘”符合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17日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