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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01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1 发布日期: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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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01
发布日期: 2024-03-01
【2023年度】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01 16:01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45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311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童装店服饰有限公司的不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5日在宣城市万达**童装店童装店买了一件童装(花费99元),该童装不符合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儿童服装的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其他绳子等相关要求。该服装是不合格产品。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11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称:“被投诉人不是本局辖区内经济主体,本局不具有管辖权。请向被投诉对象登记注册地或住所地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宣城市宣州万达**童装店童装店,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不受理原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2.涉案商品实物图、支付凭证;3.投诉单结案反馈单。

被申请人称:经查,申请人是在宣城**童装店广场**童装店童装店铺购买的涉案商品,该店铺位于宣城**童装店广场,被投诉对象是**童装店服饰有限公司。申请人投诉的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童装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单编号:1341802002023111

419523682);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5日,申请人在宣城万达**童装店童装店购买了一件童装(帽衫),该童装店铺品牌为“**”,收款方为**童装店服饰有限公司,收款方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号。当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童装店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的童装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的规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111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不是本局辖区内经济主体,本局不具有管辖权。请向被投诉对象登记注册地或住所地相关职能部门投诉。1117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被申请人提交了宣城**童装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宣城**童装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单位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另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中“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职能介绍”明确了其派出机构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职责为“负责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市本级各园区相应的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官方网站中“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简介”明确了开发区托管宣州区飞彩、金坝和宁国市天湖街道。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童装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同时,本案中的**童装店经营地为宣城**童装店广场,该区域应当由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管辖,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