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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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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50152U/202303-00049 组配分类: 行政确认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区发改委行政确认分表及流程图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3-06 发布日期: 2023-03-06
索引号: 11341703003250152U/202303-00049
组配分类: 行政确认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区发改委行政确认分表及流程图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3-06
发布日期: 2023-03-06
区发改委行政确认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时间:2023-03-06 14:50 来源: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条件 追责情形
1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复核 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符合《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第13条、第21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第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 行政确认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同级地方政府储备的任务。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推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皖粮仓网函〔2021〕12号)第四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工作。
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四十五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4.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没有及时取消承储资格的;
5.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6.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确认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2013〕115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4.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确认申请予以确认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的;
5.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6.在认定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企业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8.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区价格认证中心流程图

2. 区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流程图



3. 区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