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918679022,法定代表人:费曾波,地址: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开元路11号。
你企业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2年9月15日对你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你企业购、销的煤焦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1废物类别,煤焦油购、销过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跨省转移煤焦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2022年10月9日、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补充调查询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现场负责人身份的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企业全权委托安全管理员李前程作为代理人办理案件相关工作事宜的情况;
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摘选关于煤焦油相关内容1份,证明企业购销运营中煤焦油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
4.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证明调查时,企业现状的情况;
5.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4份,证明调查时,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口述案件的相关情况;
6.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原件3张,证明企业厂区内已建设煤焦油贮存罐的情况;
7.2020-2022年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煤焦油采购清单原件1份,证明企业2020-2022年存在煤焦油的采购行为的情况;
8.2020-2022年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煤焦油采购台账原件1份,证明企业2020-2022年存在煤焦油的采购行为的情况;
9.2020-2022年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煤焦油销售清单原件1份,证明企业2020-2022年存在煤焦油的销售行为的情况;
10.2020-2022年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煤焦油销售台账原件1份,证明企业2020-2022年存在煤焦油的销售行为的情况;
11.2020-2022年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游采购单位、下游销售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83份,证明企业2020-2022年存在煤焦油的采购、销售行为的情况;
12.2020年9月1日-2022年9月30日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原件,证明企业煤焦油贸易过程违法所得金额的情况;
13.企业煤焦油购、销过活动审计说明1份,证明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煤焦油购、销过程违法所得审计花费时间的情况;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案件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的情况。
你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1月21日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宣州环罚告字〔2022〕3号)和《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宣州环听告字〔2022〕3号)告知你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企业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企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334000元(叁拾叁万肆仟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111215元(壹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伍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户名:宣城市财政局 账号:187202445152
你企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宣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2023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