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处罚
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208-00003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环罚〔2022〕20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8-01 发布日期: 2022-08-01
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208-00003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环罚〔2022〕20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8-01
发布日期: 2022-08-01
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环罚〔2022〕20号)
发布时间:2022-08-01 16:16 来源: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环奥烟叶废旧地膜回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8MYDT668

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邵刚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采纳情况

2022年6月30日,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宣城市环奥烟叶废旧地膜回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企业:1、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经软管排放至厂区东南侧围墙外农田;2、农膜露天堆放于厂区内空地,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塑料粒子生产线正在作业,未在密闭空间内,未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

3.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证据(照片、视频)提取单10份;

4.检测报告1份。

你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7月19日以《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宣区环罚告〔2022〕16号)和《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宣区环听告〔2022〕16号)告知你企业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企业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企业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企业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企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数额累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户名:宣城市财政局               账号:18720244515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企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2022年8月 1 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