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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204-00015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2年度】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4-25 发布日期: 2022-04-25
【2022年度】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4-25 09:03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5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127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函不服,于20221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127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超市销售的“**”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 20977-2015,现行有效的是GB/T 20977-2007。因此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根本不存在,属于虚假标注执行标准。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答复函》;3.涉案商品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4.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1126日,我局收到许*书面投诉举报书后,于2021121日对宣城市**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超市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12盒“**”,标签标注内容为:“品名:**(**糕点),生产商:**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02日,保质期:180天,产品执行标准GB/T 20977-2015”。**超市提供了供货商证件资料和进货票据。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年代号是可以不标示的。我局在核查后认为**有限公司生产的“**”执行标准标注为GB/T 20977-2015,其所执行的标准代号(GB/T)和顺序号(20977)是正确的,只是年代号错误(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为GB/T 20977-2007),且并不影响**有限公司执行现行标准(因为该标准并没有2015年的修订版)。而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只是规定中式糕点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签的要求。故我局认为属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向**超市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食品。**超市也及时予以下架退市。**超市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21726日,成立时间较短,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无行政处罚记录,属初次违法。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2021126日报请我局负责人批准同意,不予立案。128日,我局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答复函》,告知许*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超市销售的“**”执行标准标注问题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1822号);2.信封照片;3.现场笔录(日期为2021121日);4.责令整改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18120101号)及送达回证;5.现场笔录(日期为2021126日);6.现场检查照片;7.**超市营业执照(副本);8.**超市信用查询页截图;9.**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含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糕点);10.**有限公司销售单;11.**超市采购退货单;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投诉答复函及送达回证;14.《说明》;15.《投诉答复函》(落款日期:20211230日)、送达回证;16.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

经审理查明:202111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超市销售的**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在虚假标注执行标准的情形;202111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11130日,被申请人制作《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1822号)。2021121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区市监责改〔20218120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食品”,并送达。2021126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的**已全部下架退货。20211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停止销售案涉商品。202112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接受调解说明。20211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11230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投诉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有限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糕点)》显示案涉商品出厂检验执行标准是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检验结果为合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所辖行政区域内处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投诉举报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因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已立即改正,属于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2021127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127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