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五条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七条第一款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第17号令,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一章第二条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4、《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销售: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等材料,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7号令,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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