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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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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26F/202105-00074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宣州区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区民政局公共服务清单目录(2021年本)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05-28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426F/202105-00074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宣州区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区民政局公共服务清单目录(2021年本)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05-28
区民政局公共服务清单目录(2021年本)
发布时间:2021-05-28 14:50 来源:宣州区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构 事项类别
1 孤儿救助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民福函〔2011〕180号)第五条:孤儿的认定和接收:(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孤儿,经孤儿本人同意,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由民政部门担任孤儿监护人的,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三)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无抚养能力的,经孤儿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经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四)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2 城镇“三无”人员和弃婴救助 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民城〔1982〕24号) 第二条:“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2.《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民福函〔2011〕18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中心,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主要为孤儿、弃婴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并对辖区内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提供指导、走访、技术培训、监督检查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第四条 弃婴的认定和接收:(一)弃婴(儿)是指被生父母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个自然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幼儿。(二)弃婴身份的确定由公安部门负责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捡拾人捡拾时间、地点、捡拾经过,公安部门接报案,查寻无果的证明等。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捡拾弃婴,应履行捡拾人的义务,报案查寻并出具相关证明。(三)福利中心接收弃婴,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应尽快办理入户手续。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3.《安徽省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弃婴(儿)入院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供认定儿童遗弃的报案证明、捡拾证明,公告期满,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儿),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儿)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3 社会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及运营补贴申请转报 安徽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全文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4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 1.《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69号):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救助管理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5 社会老人自费代养服务 《安徽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基层老龄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城乡结合部或基础较好的敬老院要通过提高管理服务水平,面向社会开展自费代养。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6 80岁以上高龄津贴发放 省民政厅、财政厅联合印发《2017年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全文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7 低收入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4﹞60号) 三、深化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主体作用。(一)创新养老服务供给方式。丰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加快推进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统筹利用各类社会养老资源。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8 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0号)四、强化政策保障,大力优化养老服务业发展环境 (五)完善人才培养和就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
2.《安徽省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实施方案》(二)培训阶段。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培训计划,分类别、分层次、分批次开展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主动服务类
9 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发放标准公布 《安徽省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
    (一)补助范围
    符合《安徽省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试行)》所列各项要求,由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社会组织、慈善机构及个人等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补助类型及补助标准
    1.一次性建设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给予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不包括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老年医疗机构、老年住宅、老年社区等)。省级按照不低于每张床位1000元标准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地的一次性建设补贴标准。
    2.日常运营补贴。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由当地按照实际入住人数和服务人数给予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的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确定,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服务的,按照收住对象轻、中、重度失能失智程度,运营补贴分别上浮50%、100%和200%以上。
    3.贷款贴息补助。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养老机构建设的,给予贷款贴息补助。省级按照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地的贷款贴息标准。
    4.政府购买服务补助。各级政府依托社会办养老机构向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城乡低收入老人购买养老服务的,给予购买服务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服务的,按照服务对象轻、中、重度失能失智程度,购买服务补贴标准分别上浮50%、100%和200%以上。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主动服务类
10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 《关于印发2016年〈贫困残疾人救助与康复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16〕1号): 2016年,对城乡低保范围内、残疾等级为四级(含)以上残疾人给予基本生活救助,其中:一级、二级残疾人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三级、四级残疾人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补贴采取现金形式按月发放,且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11 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及运营补贴发放 《安徽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皖民生办〔2019〕1号)规定,“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各项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老年人口及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等确定。其中:对社会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标准不低于1000元每张床位”。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12 办理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安徽省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实施方案》(民福函〔2019〕560号)第十条规定,“岗前培训与鉴定补贴标准。按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人数和人均不低于300元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其中培训人员属于高校毕业生的按人均500元给予补贴)。对培训后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别给予个人100-150元技能鉴定补贴。”第十一条规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标准。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培训后取得中级、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分别按人均500、1000、2000元给予培训补贴。”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0号)四、强化政策保障,大力优化养老服务业发展环境 (五)完善人才培养和就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
养老服务科(儿童福利科) 依申请类
13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24小时求助接待服务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32号)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社会事务科 依申请类
14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三条: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第十二条: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社会事务科 依申请类
15 遗体外运服务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社会事务科 依申请类
16 “四类”特困群体实施殡葬救助发放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 四、完善促进殡葬事业发展配套政策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需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时,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社会事务科 依申请类
17 配合开展极端天气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街面巡查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必要时可直接护送至医疗机构甄别其身份。对不愿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视情记录劝导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要依规依法处理。明确具有相关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是街面巡查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要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必要时可直接护送至医疗机构甄别其身份。对不愿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视情记录劝导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要依规依法处理。明确具有相关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是街面巡查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社会事务科 主动服务类
18 收养人情况证明出具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社会事务科 依申请类
19 委托办理收养登记证明出具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社会事务科 依申请类
20 “寒冬送温暖”专项救助行动 1.《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八十六条: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生活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2﹞58号)第六条:开展对城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常化的主动救助服务。重大节庆期间以及恶劣天气等情况下,及时启动部门联动机制,开展集中救助行动,注重对乡镇流浪乞讨人员的延伸救助管理。
3.《关于开展“寒冬送温暖”专项救助行动的通知》(民电〔2013〕154号):一、高度重视寒冬救助工作。二、加大街面主动救助力度。三、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四、加强寒冬救助信息传播。五、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内部管理。
4.《转发民政部关于开展“寒冬送温暖”专项救助行动的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刻认识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二、加强部门协作,积极开展专项救助行动;三、加强站内管理,有效规范救助管理服务操作流程;四、完善具体措施,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
5.该项工作由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站常年实施,已为群众广泛认可。
社会事务科 主动服务类
21 “夏季送清凉”专项救助行动 1.《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八十六条: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生活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2﹞58号)第六条:开展对城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常化的主动救助服务。重大节庆期间以及恶劣天气等情况下,及时启动部门联动机制,开展集中救助行动,注重对乡镇流浪乞讨人员的延伸救助管理。
3.该项工作由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站常年实施,已为群众广泛认可。
社会事务科 主动服务类
22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办理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68号)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第十条: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社会救助科 依申请类
23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8〕156号 社会救助科 依申请类
24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待遇办理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联合出台的最新《农村五保供养及运行维护实施办法》全文 社会救助科 依申请类
25 重大传染病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金发放 《安徽省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二)生活救助经费补助标准:对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 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资金使用要求:(二)生活救助经费实行“一卡式”发放。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 社会救助科 依申请类
26 临时救助事项、标准公布 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社会救助科 主动服务类
27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公布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社会救助科 主动服务类
28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办理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社会救助科 依申请类
29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认定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第十五条:“生活困难、单独立户(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可按照单人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的,其获得低保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社会救助科 依申请类
30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低保认定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第十六条:全面落实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政策,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低保的,其获得低保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社会救助科 依申请类
31 开展募捐活动 根据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依申请类
32 社会工作者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                                                       2.安徽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循社会工作从业规范,履行社会工作职业操守;
(四)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五)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主动服务类
33 门(楼)牌编号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门楼牌号清理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51号):门楼牌管理归属民政部门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此项工作。 区划地名科(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科) 依申请类
34 道路、建筑物等命名和更名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区划地名科(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科) 依申请类
35 县域范围内的居住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命名和更名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区划地名科(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科) 依申请类
36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宣州区婚姻登记中心 依申请类
37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损毁补领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宣州区婚姻登记中心 依申请类
38 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宣州区婚姻登记中心 主动服务类
39 涉台、涉外领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地民政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涉事项,在出具证明中注明“本证明仅限于XXX(申请人)办理赴XX国家(或者台湾地区)的XX公证事项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宣州区婚姻登记中心 依申请类
40 社会组织登记信息查询 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第十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宣州区社团和民间组织管理局 依申请类
41 社会团体法人证书补发 根据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宣州区社团和民间组织管理局 依申请类
42 社会组织评估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和《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管字〔2012〕131号) 宣州区社团和民间组织管理局 依申请类
43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 1.《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48号)。
宣州区社团和民间组织管理局 依申请类
44 社会组织教育培训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206号):七、切实做好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注重实效”的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分级组织实施。民政部负责制定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规划,编写基础性、示范性培训教材,建立国家级教育培训师资库和教育培训基地,主要负责部本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地方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重点加强本级社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工作。 宣州区社团和民间组织管理局 主动服务类
45 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福利中心办理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福函[2011]180号)第三章第六条:城镇“三无”人的认定和接收:(一)城镇“三无”人员是指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二)城镇“三无”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其中未成年人认定和接收参照第五条第四款规定。 宣州区社会福利院 依申请类
46 公墓建设维护服务 1.《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全文。
宣州区陵阳公墓服务中心 主动服务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