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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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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3899/201909-00014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州区住建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他
名称: 区住建局调整后的权责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9-25 发布日期: 2019-09-25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3899/201909-00014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州区住建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他
名称: 区住建局调整后的权责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9-25
发布日期: 2019-09-25
区住建局调整后的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19-09-25 08:51 来源:宣州区住建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2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年7月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5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6

行政处罚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第143号、第211号)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及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等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及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其他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7

行政处罚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冒用他人资质等级或允许他人使用其资质等级许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93号 第八条、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93号)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93号)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并从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并从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9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93号 )第五十八条。

 

 

10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1

行政处罚

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房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违反规定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12

行政处罚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办理商品房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当事人未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对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对出租住房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4

行政处罚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15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16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17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18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

 

 

19

行政处罚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对因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20

行政处罚

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和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和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以及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或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以及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以及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等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第五十条。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1

行政处罚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操作相关规定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3 号)第三十条。

 

 

对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及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

 

 

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22

行政处罚

对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3

行政处罚

对不按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材料、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擅自移动公用燃气设施或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4

行政处罚

对用不符规定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违规充装燃气和燃气钢瓶存放场所不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5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使用燃气钢瓶和盗用或转供管道燃气等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6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因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7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及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 )第十八条。

 

 

28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让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以及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 530号)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施工单位未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 530号)第四十条。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进行查验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及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 530号)第四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未按标准实施监理及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

 

 

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

 

 

3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

 

 

3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有关用具设备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违规使用或违规委托安装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规进行勘察、设计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及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按规定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34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及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八条。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36

行政处罚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三条。

 

 

37

行政处罚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或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3号令)第二十五条。

 

 

3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11号令) 第十八条。

 

 

3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 

 

 

40

行政处罚

对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消防规定的处罚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1

其他权力

建设单位自行招标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备案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

 

 

42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43

其他权力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三条、第十三条。

 

 

44

其他权力

外省进皖建设工程企业登记备案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
《安徽省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皖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0]217号)第二条、第三条。

 

 

45

其他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6

其他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7

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交存与返还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安徽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48

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换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49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0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3.《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十三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预验收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51

其他权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法》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52

其他权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3

其他权力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4

其他权力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55

其他权力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56

其他权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57

其他权力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三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人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8

其他权力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