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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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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201-00036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区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调整情况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1-29 发布日期: 2022-01-29
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201-00036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区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调整情况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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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1-29
区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调整情况
发布时间:2022-01-29 15:10 来源: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是否调整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5.《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皖环发〔2015〕36号)
2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第19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2014〕6号)附件2《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6项)》第5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列入“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项目。
3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固体废物)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权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3.《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目录(2015年本)〉 的通知》(皖环发〔2015〕36号)
4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 行政许可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公布,2011年12月28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六条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6 行政处罚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规定的处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四十八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第二十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七条。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环境质量、污染物监测及管理类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条。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9 行政处罚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四十九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五十九条。
《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3号)第二十二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10 行政处罚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九十九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第十条第三款。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第七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五条。
对非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六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禁止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十一条。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十二条。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八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一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九十九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机动车所有人及维修单位弄虚作假通过排放检验或破坏车载排放检验系统的;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二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零七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减少含挥发行有机物废气排放规定、工业涂装企业违反挥发行有机物管理规定、石化类企业违反减少物料泄漏和油气回收要求的规定、钢铁等特殊企业未严控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规定、违反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和排放控制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零八。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第八十六条。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九十九条。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零五条。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违反料堆扬尘污染规定、单位存放煤炭未采取防燃措施、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企事业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违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露天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第九十四条。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六十八条。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五条。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六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五条。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畜禽废渣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一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申报登记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四十九条。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五十八条。
16 行政处罚 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六条。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九条。
17 行政处罚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
18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1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转移单据的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三条。
对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四条。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第四十五条。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或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备案或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同意进行环境恢复或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备案的处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
26 行政处罚 对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六十一条。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污染环境管规定的处罚理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三条。
对未按要求建造尾矿库、不按规定处理放射性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五条。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六条。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七条。
对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三条。
对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废旧放射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理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处置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七条。
对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二条。
28 行政处罚 对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29 行政处罚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
30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二十五条。
32 行政强制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33 行政强制 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34 其他权力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第30号令,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
35 其他权力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环保部《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受理部门统一调整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安徽省环保厅转发环保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函〔2015〕221号):“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市级环保部门直接监管企业、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以及认为应当纳入市级环保部门备案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工作;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工作。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签署发布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备案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环境风险企业以及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省厅,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备案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以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环保局,同时将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省厅。”
36 其他权力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7 其他权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38 其他权力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2012年第19号令)第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39 其他权力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