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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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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777363919H/202004-00080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4-16 发布日期: 2020-04-16
索引号: 11341703777363919H/202004-00080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4-16
发布日期: 2020-04-16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清单
发布时间:2020-04-16 09:25 来源:宣州区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州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涉嫌违法的行为以及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适用依据、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财物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应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二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第六款。
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有关规定,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有关规定进出口或销售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生产经营档案及备案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8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9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10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登记、农药产品标签和农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13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肥料登记和标签有关规定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5 行政处罚 对违规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农药、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和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处罚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1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并造成损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18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19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0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未按规定召回农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1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有关规定和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2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3 行政处罚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的处罚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和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2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26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2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9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30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违规进行生产、试验、示范、推广和违规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31 行政处罚 对无证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和谎报受检植物资料且拒不改正及违规使用植物检疫单证及相关标识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3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和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3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34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35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36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其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37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种畜禽管理和畜禽标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39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40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4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场)内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处罚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42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卸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4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和有关污染物、接触物以及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相关物品和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封锁疫区内动物及其产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45 行政处罚 对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养殖、屠宰、无害化处理活动和跨省域引进未经审批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产品或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疫证明、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47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其产品,超越权限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诊疗许可证有关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因违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诊疗活动有关规定,执业兽医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防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50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51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52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53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办理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公示有关信息,违反病历、处方笺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54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5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56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或者兽医师(助理)执业证书出让、出租、出借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7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未经亲自诊断、治疗而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伪造诊断结果和出具虚假证明,违反病历、处方笺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58 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不按要求参加疫病防控的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59 行政处罚 对跨省域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未报告以及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60 行政处罚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61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62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其使用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63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64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65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
66 行政处罚 对违规取得或者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6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新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有关规定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69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违规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规范用药有关规定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71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72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73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报告发现的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不收集报送监测期内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74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75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76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或者直接饲喂动物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77 行政处罚 对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中加入不利人体健康的物质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78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鲜乳收购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82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实行有关记录、观察制度,产品未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83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8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85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经营拆包、分装或者失效、霉变、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86 行政处罚 对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或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87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违反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猪屠宰操作、记录和检验有关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90 行政处罚 对生猪及其产品注入水、其他物质或者为其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储存设施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91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及其产品或者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有关规定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有关规定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9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有关规定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95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9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一条。
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跨区作业有关规定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9 行政处罚 对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的处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1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使用规范有关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01 行政处罚 对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七条。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八条。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02 行政处罚 对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103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处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二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105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处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106 行政处罚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者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1、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